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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美青、毛振旭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美青,毛振旭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美青,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斌彬,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梅翔,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振旭,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云伟、张浩亮,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美青、毛振旭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美青及其辩护人蒋斌彬、梅翔,被告人毛振旭及其辩护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毛美青和其丈夫被告人毛振旭在宁波、德清、长兴等地组织卖淫女杨某某、孙某,4、黄某,4多次卖淫,限制卖淫女的人身自由,扣留卖淫女的通讯工具、身份证件、银行卡及工资,安排卖淫女上下班时间,上班时间使用统一发放的通讯工具,包吃包住,向卖淫女按月支付工资,工资由被告人毛美青保存,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毛振旭负责招揽卖淫女,在卖淫女卖淫时负责望风,监视卖淫女出入等工作;被告人毛美青负责提供卖淫场所,安排卖淫女吃住,扣留卖淫女通讯工具、银行卡、工资及身份证件,安排卖淫女上下班,监视卖淫女卖淫及生活起居等工作。具体查实的卖淫嫖娼事实施有:1、2016年10月31日,卖淫女杨某某和孙某,4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光辉路野蔷薇彩妆造型工作室分别与嫖客杨某、邢某某、姚剑某、黄某,4、姚某谈妥发生性关系的价格,之后将嫖客带到该工作室对面二楼的一间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2016年3月16日,卖淫女孙某,4和嫖客汪某某在德清县乾元镇医院东路惠氏宾馆对面一租房谈妥以1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后二人在租房内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3、2016年6月14日,卖淫女孙某,4、杨某某在德清县上述地点分别与嫖客张某某、吴某某谈妥卖淫嫖娼价格,之后将嫖客带到租房内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毛振旭主动到长兴县公安局雉城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毛美青、毛振旭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振旭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美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1、卖淫女都是自己来自己走,本人没有进行组织;2、身份证和银行卡都是卖淫女交由本人,用于办理暂住证或进行保管的,相应工资都是按照她们的要求汇到她们家里或帮她们存起来,本人没有控制她们;3、本人要帮她们洗衣服、烧饭,还要照顾5岁的孩子,不可能监视她们;4、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美青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毛美青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毛美青没有控制卖淫女进行卖淫,也没有限制卖淫女的人身自由。卖淫女的通讯工具、身份证件、银行卡及工资存放在被告人毛美青处,是为了防止财物丢失;2、被告人毛美青没有管理卖淫女的卖淫活动,仅是事后保管嫖资;3、被告人毛美青在本案中仅是为卖淫活动提供辅助便利条件。综上,被告人毛美青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毛振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1、三名卖淫女没有在一起过;2、我们没有控制卖淫女,卖淫女都是自愿的;3、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振旭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一、被告人毛振旭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1、被告人毛振旭没有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进行监视;2、被告人毛振旭及毛美青不存在限制卖淫女人身自由或监视其生活起居的情形;3、被告人毛美青仅提供住房和卖淫场地,容留卖淫女在场地内卖淫,不存在对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具体卖淫活动均由卖淫女自己控制;4、本案中,在两被告人处的卖淫女有时一人,有时两人,虽共有3名卖淫女,但不符合组织卖淫罪中卖淫女人数的构成条件。二、被告人毛振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振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毛振旭有两个未成年子女,且被告人毛振旭的父母均已过世。由此,希望对被告人毛振旭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振旭的辩护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户口簿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被告人毛振旭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人毛振旭的家庭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毛美青和其丈夫被告人毛振旭在宁波、德清、长兴等地租赁房屋作为卖淫场所,先后招揽卖淫女杨某某、孙某,4、黄某,4进行卖淫,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毛振旭负责招揽卖淫女等事宜;被告人毛美青负责租赁房屋作为卖淫场所,并扣留卖淫女的通讯工具、银行卡、“工资”及身份证件,安排卖淫女“上班”时使用统一发放的通讯工具及吃住等生活起居。具体查实的卖淫嫖娼事实有:1、2016年3月16日,卖淫女孙某,4和嫖客汪某某在德清县乾元镇医院东路惠氏宾馆对面一租房谈妥以1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后二人在租房内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2016年6月14日,卖淫女孙某,4、杨某某在德清县上述地点分别与嫖客张某某、吴某某谈妥卖淫嫖娼价格,之后将嫖客带到租房内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3、2016年10月31日,卖淫女杨某某和孙某,4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光辉路野蔷薇彩妆造型工作室分别与嫖客杨某、邢某某、姚剑某、黄某,4、姚某谈妥发生性关系的价格,之后将嫖客带到该工作室对面二楼的一间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毛振旭主动到长兴县公安局雉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美青被公安机关扣押金色苹果6S手机1部、诺基亚直板手机3部、银行卡2张及钥匙1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银行卡及钥匙;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张某、陈某、孙某,4、杨某某、黄某,4、杨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毛美青、毛振旭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物证勘查笔录,微信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毛美青、毛振旭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卖淫女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均是卖淫女交由被告人保管,被告人没有对卖淫女进行控制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和卖淫女的证言不符,且被告人扣留卖淫女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的行为在客观上限制了卖淫女的人身自由,故该辩护意见和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毛美青、毛振旭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本案中,虽被告人毛振旭负责招揽卖淫女等事宜,被告人毛美青负责提供卖淫场所,并通过扣留身份证件、银行卡等手段控制卖淫女,对本案所涉卖淫活动具有组织性,但由于两被告人仅先后招揽并容留3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并未同时纠集、控制3名以上人员进行卖淫,尚不属组织卖淫罪中“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情形,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美青、毛振旭以营利为目的招揽卖淫女,并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毛振旭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毛美青、毛振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美青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振旭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色苹果6S手机1部、诺基亚直板手机3部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毛振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