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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9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华德与深圳市世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德,深圳市世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德,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世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欧某甲,系财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胜,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华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世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华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4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4000元属于处理违章的罚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交了5000元违章押金给被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汽车跑网约车,优某公司将上诉人的报酬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扣除汽车租金、违章罚款等再将报酬结算给上诉人,2015年7月27日原告归还车辆时,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两三千左右跑网约车的工资给上诉人,按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在30天内即2015年8月27日前查明有无违章或罚款,并退回上诉人的押金等。201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4000元,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报酬、违章押金中扣除3000元违章罚款的余款。被上诉人深圳市世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说的网约车工资与租车没有关系,我方转给上诉人的4000元是给上诉人处理违章的款项。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车牌号粤B×××××(因过户变更为粤B×××××)小汽车出租给甲方使用,租期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2日,违章押金5000元,租赁到期甲方归还车辆后,乙方将暂扣每部车5000元违章押金(余款退还),30天后查明无违章后返还。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归还上述车辆,原告后查询到车辆于2015年7月15日9时31分在滨海大道沙河东××东往西方向占用应急车道行驶,被查处违章。原告向被告追索代办违章罚款及费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代被告交纳违章罚款及代办费用,提交以下证据:1、屏幕截图,其中屏幕截图上显示内容为“车牌号:粤B/×××××,处罚决定书号:440302270065841,缴费金额5790元”;2、银行电子账单,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消费5790元,交易说明显示为深圳交通费用,原告称该款用于缴纳涉案违章的罚款及滞纳金;3、收款收据,记载代办涉案车辆违章扣分费用1800元;4、转账凭证,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某甲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转账4000元,原告称此款系给被告处理违章。经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查询,涉案车辆于2015年7月15日9时31分在滨海大道发生违章,罚款金额3000元,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40302270065841,该违章的交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签订后收取了被告5000元作为违章押金,后被告迟迟未处理违章,所以另行转账4000元给被告处理违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期间发生违章,根据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缴纳相关罚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关罚款,相反,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账单、截图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支付了涉案违章的罚款及滞纳金合计579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但因被告在原告处已交的违章押金5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4000元处理涉案违章,被告虽称该款系扣除违章后的余款以及原告支付的工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转账时涉案违章尚未处理,被告的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相互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4790元(5790元-5000元+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代办费用18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华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世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79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世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2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训练大队出具的涉案车辆违法处罚信息显示,涉案车辆于2015年7月15日发生违章,罚款金额3000元。该违章的接受处理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当事人为余某甲,缴纳罚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上诉人二审期间当庭陈述,其委托朋友余某甲处理违章但未缴纳罚款。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还陈述:“对方相当于网约车的代理公司,由优某公司转账给对方公司,在由对方公司将款项给我”,“对方确实转了4000元给我,但对方还有跑网约车的收入没有给我,而且我本身还有5000元的押金在被上诉人处。对方当时给我转这个钱,确实是要我去处理违章。但我计算了一下,我还有钱在对方公司,根本不用给他们钱。而产生的滞纳金也应该由对方承担,所以对方转给我的4000元就是我的收入和押金。”被上诉人二审当庭陈述,其只是租车公司,只提供租车服务,不存在代收网约车平台收入的情况,且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但在上诉人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显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欧某甲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底,每月均向上诉人转账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被上诉人对该银行流水予以确认,并称双方每个月月底和下个月一号进行收入结算,转账中2015年9月1日的转款是结清了合同期内所有的收入。被上诉人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甲方(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第3项为承担租赁期内所租车辆的燃油费、路桥费、罚款(含电子警察)及其他相关费用;第4项为租赁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交通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间租赁车辆所产生的交通违章及罚款应当由上诉人陈华德负责承担责任。上诉人陈华德主张其曾与公司协商好由公司缴纳罚款,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交通违章的处罚应当由上诉人及时处理并缴纳罚款,因其未及时缴纳罚款产生的滞纳金亦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至于被上诉人公司尚未退还上诉人的违章押金5000元,并非上诉人缴纳违章罚款的先决条件。上诉人应当将违章处理完毕后,另行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押金。被上诉人为处理涉案车辆违章支付5790元,应在扣除上诉人的违章押金5000元后,继续由上诉人负担偿还790元。关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欧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向上诉人转账4000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当庭亦承认对方转该笔款项的意图是要求其去处理违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违章罚款,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仍拖欠其“跑网约车”的收入,则属于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车辆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而无权违反约定自行扣留用于交通违章处理的4000元款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属不实陈述,本院予以谴责。但考虑到该陈述不影响本案实体结果,对其免于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华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华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谈盛(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