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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姜胜伦与陈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胜伦,陈永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2094号原告:姜胜伦,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陈永春,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系被告陈永春女儿),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允杰,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姜胜伦与被告陈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姜胜伦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胜伦撤诉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胜伦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胜伦自愿负担。审判员  何丕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臧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