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新祥与徐正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祥,徐正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436号原告:王新祥,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正合,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滨,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海南路49号。负责人:王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祥与被告徐正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被告徐正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68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5时20分许,原告王新祥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诸城市舜王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被告徐正合驾驶的鲁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正合辩称,发生事故和投保情况属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5.73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5时20分许,原告王新祥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诸城市舜王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城中学门口路段处时,与被告徐正合驾驶的鲁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新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正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祥入诸城市���民医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劲部脊髓操作,睾丸血肿(右、破裂)等。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6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新祥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1人护理,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徐正合系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系自2016年2月6日24时起至2017年2月5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08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5590.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经质证,被告徐正合、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或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有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正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5.73元,徐正合要求返还,原告同意。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房产证、收到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正合与原告王新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王新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正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徐正合驾驶机动车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具有控制危险发生的优势,原告的民事责任可适当减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徐正合与原告王新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30%。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数额为298211.88元。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28日发布的公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日期系在2017年6月16日,鉴定机构适用该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伤残评定并无不当。日光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准确,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8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5590.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98511.88元。鲁G×××××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8511.8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53553.56元。原告王新祥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正合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1965.73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祥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祥损失共计53553.56元;三、原告王新祥返还被告徐正合垫付的医疗费1965.73元;四、驳回原告王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原告王新祥负担2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负担1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1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少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