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金标与张立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标,张立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263号原告:刘金标,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立农,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刘金标与被告张立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被告张立农自原告处购买生猪,因现款不足欠下90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三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立农未到庭应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被告张立农自原告刘金标处购买生猪107头,价值219100元,被告支付210100元现金后,就余款9000元于当日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刘金标向被告张立农多次索要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标与被告张立农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立农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刘金标支付未付款项。被告张立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金标支付欠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立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