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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振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李振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7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张业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安,男,汉族,住辽宁���庄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振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212.22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29日利息45726.25元、复利877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先后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日共发放贷款5笔,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7日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振安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先后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日共发放贷款5笔,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7日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1212.22元、利息45726.25元、复利87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振安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212.22元、利息45726.25元、复利877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81212.2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45726.25元、复利87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振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安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1212.22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45726.25元、复利8770元;四、被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复利;上述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李婵洁人民陪审员  姜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