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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028江阴市东方电器附件厂与常州奔马机电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阴市东方电器附件厂,常州奔马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4028号原告:江阴市东方电器附件厂,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东方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奔马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周龙庄92号。法定代表人:陈锁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市东方电器附件厂(以下简称东方电器厂)诉被告常州奔马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电器厂诉称,我厂和被告从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发生电机配件业务往来,共计发生货款为17102元,该款经我厂多次催要,截止起诉前,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102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奔马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有电机配件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批六叶梅花轮成品电机配件,数量为1006件,单价为17元,共计价款为17102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付款并加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电机配件业务往来,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7102元的六叶梅花轮成品电机配件,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始终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拖欠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奔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奔马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阴市东方电器附件厂支付货款1710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11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清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