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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执0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676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锦华、孟庆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锦华,孟庆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0676号申请人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8号,机构代码:91320700575407311C。法定代表人:徐明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相汝,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锦华,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孟庆爱,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锦华、孟庆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连仲字第008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裁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2016年11月22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由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 熠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郭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