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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单芳芳、李恩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芳芳,李恩爱,雍万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芳芳,女,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爱,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斌,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雍万福,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单芳芳因与被上诉人李恩爱、雍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芳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雍万福一人承担案涉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单芳芳与雍万福共承担李恩爱借款是错误的,虽单芳芳与雍万福存在名存实亡夫妻关系,但双方早已没有经济瓜葛,也分居另住。雍万福向李恩爱借款,单芳芳根本不知道,雍万福出借给李恩爱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一审判决单芳芳与雍万福一起承担李恩爱借款于法无据。李恩爱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雍万福因家庭生活困难自2009年陆续向其借款,李恩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雍万福与李恩爱系亲属关系,该两人共同合伙串通损害单芳芳利益。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就草率判决,明显于法无据。李恩爱辩称,单芳芳对雍万福借款是明知的,且案涉借款雍万福用于其与单芳芳的家庭生活开支,故单芳芳应与雍万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单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雍万福辩称,案涉借款属实,且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恩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雍万福、单芳芳偿还李恩爱92050元,利息42000元(其中20000元的利息为33600元,10000元的利息为8400元,暂计算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雍万福、李恩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0日,雍万福向李恩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以前共欠李恩爱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借李恩爱人民币壹万元,利息1分一年,共壹万壹仟贰佰元(11200元);借李恩爱人民币贰万元,利息2分一年,共贰万肆仟捌佰元(24800元);汇款费50元;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零伍拾元整(48050元)。”2016年9月14日,雍万福向李恩爱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恩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归还谢明人民币贰万叁仟壹佰元整(23100元)和单正忠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另注:此据立于定远县人民法院201办公室。”另查,2009年7月14日,李恩爱通过银行转账向雍万福账户中汇入3000元,2009年7月22日,李恩爱通过银行转账向雍万福账户中汇入3000元。再查,雍万福与单芳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又查,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为8400元(10000元×1%×24个月)。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为33600元(20000元×2%×24个月)。庭审中,李恩爱陈述雍万福因家庭生活困难自2009年陆续向其借款,雍万福于2009年12月10日向李恩爱出具欠条一张,该款项李恩爱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22日向雍万福转款3000元,共计6000元,于2009年12月11日向雍万福转款30000元,其余均是现金陆续借给雍万福。雍万福于2016年9月14日向李恩爱借款50000用于偿还单正忠的借款,李恩爱将该笔款项代雍万福打入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雍万福向李恩爱出具50000元借款一张。雍万福、单芳芳至今未归还借款。雍万福对李恩爱的陈述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雍万福向李恩爱借款并出具条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雍万福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李恩爱要求雍万福偿还9205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李恩爱要求雍万福支付借款利息42000元及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雍万福与单芳芳系夫妻关系,李恩爱要求单芳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雍万福、单芳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恩爱借款92050元及利息33600元(后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计1490.5元,由雍万福、单芳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李恩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条》、《借条》及汇款凭证,本院认定在李恩爱与雍万福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李恩爱向本院提供的汇款明细,雍万福的陈述及李恩爱与雍万福的亲属关系,本院认定李恩爱向雍万福实际出借92050元。单芳芳与雍万福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均发生在单芳芳与雍万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芳芳主张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支出,李恩爱关于借款发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恩爱及雍万福对此均不予认可,单芳芳亦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借款为雍万福的个人借款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单芳芳与雍万福的夫妻共同债务,单芳芳应与雍万福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单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单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