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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吴宇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吴宇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7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地址: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05627495L。负责人马建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发江,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吴宇辉,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住乐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平市支行)诉被告吴宇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平市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吴宇辉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金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2010年2月6日,吴宇辉第一次使用此信用卡(卡号62×××52)消费。截至2017年5月9日积欠信用卡本金23400.42元、利息5534.13元。经催收未果,现向乐平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宇辉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合计28934.5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9日),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吴宇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二:被告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合约和章程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批准发卡。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信用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符合申领金穗贷记卡的条件。证据四:客户联系信息、EMS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对被告催收三次,最后一次催收时间是2017年5月9日。证据五:被告金穗贷记卡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该卡消费的基本情况。证据六:农行乐平支行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根据系统提供吴宇辉截至2017年5月8日本金23400.42元、利息5534.13元,合计28934.55元。经审查,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合约和章程的各项规则,合约和章程规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原告农行乐平市支行经审查后向吴宇辉发放贷记卡,卡号62×××52,核定信用额度为40000元。被告吴宇辉自2010年2月6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5月8日,吴宇辉积欠贷记卡本金23400.42元、利息5534.13元,合计28934.55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宇辉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贷记卡章程和合约,被告领取贷记卡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约定的义务,在进行贷记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章程中规定,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贷记卡贷款本金23400.42元、利息5534.13元,合计28934.55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8日,后期利息按本金23400.42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5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取计261.5元,由被告吴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