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开明、华少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开明,华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254号申请人:胡开明,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华少龙,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胡开明与被执行人华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华少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少龙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63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78.50元,申请执行费23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立平审判员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