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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郝书芳与薛彩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书芳,薛彩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757号原告:郝书芳,女,生于1972年6月28日,住洛南县。被告:薛彩盈,女,生于1973年1月29日,住洛南县。原告郝书芳与被告薛彩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书芳、被告薛彩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薛彩盈赔偿原告医疗费264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总计54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薛彩盈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洛南县好又多超市员工。被告与超市另外一个同事有矛盾,误以为是原告在中间挑拨,其实他们之间究竟是怎么回事原告也不知道。2017年2月14日早开完员工大会后,被告薛彩盈就走到原告跟前,二话不说抓住原告就拳打脚踢。当时,超市其他员工都来阻挡,被告仍不停手,原告挣扎没有结果,被告将原告拉到她负责的区域,质问原告为啥把原告促销的货物放到被告负责的区域,原告这时才知道被打的缘由。经过被告仔细核实,发现那些货物不是原告负责促销的货物,也不是原告摆放的。原、被告被超市其他同事挡开后,原告感觉心慌、头疼、肚子疼,在超市附近的药店购买了一些口服药,第二天感觉症状没有减轻,就去洛南县医院就诊,检查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2640余元。事发后,经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薛彩盈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错误。原告与答辩人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原告先破口大骂、并动手打答辩人引起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原告、答辩人都受到对方的轻微伤害。原告住院治疗是为了扩大损失,另外公安机关也未对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进行过调解。二、原告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答辩人均系洛南县好又多超市职工,因工作原因引起互殴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当以工伤请求洛南县好又多超市赔偿,而不是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误。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事实错误、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书芳与被告薛彩盈均系洛南县好又多超市员工。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纠纷,引起互相谩骂、厮打,双方都受到对方轻微的伤害。2017年2月16日,原告到洛南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右腰部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疼;3、面部抓伤。同日原告进入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643.52元。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调查,于2017年3月16日分别作出洛公(城)行罚决字[2017]64号、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郝书芳罚款100元,对被告薛彩盈罚款300元,原、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均未提出异议,并已交纳了罚款。现原告郝书芳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薛彩盈赔偿原告医疗费2643.52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总计54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薛彩盈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受伤照片、洛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纳罚款票据、原告郝书芳在洛南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证人杨爱珍、赵书霞、阮计芳、王爱珍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人因过错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致使他人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同一超市的工友,在工作中应当互敬互让、团结协作、友好相处,但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处事方式简单、不当,互相谩骂、厮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彩盈辩称,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事实错误,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双方受到的伤害均属工伤,原告要求赔偿应当按照工伤程序处理,而不应当以健康权纠纷起诉,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上述辩称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郝书芳要求被告薛彩盈赔偿医疗费2643.52元有合法有效票据,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述赔偿要求合法、合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符,要求赔偿护理费每天按照200元计算,未能提供护理人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其误工损失按照原告务工的日平均工资44.83(每月1300元,二月29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当地普通务工收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358.64元,护理费确定为800元。原告郝书芳要求赔偿的合法、合理损失为4202.16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薛彩盈应承担原告郝书芳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941.51元,原告郝书芳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彩盈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书芳经济损失294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原告郝书芳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谭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