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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军在武汉市汉阳区武汉三中门口人行道附近,扒得失主胡某外套口袋内的金立牌GN5003型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85元。案发后,涉案赃物未起获。2017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军在武汉市汉阳区前进小区2栋A单元楼下,以套锁工具钥匙掏锁的方式,盗走失主王某甲停放于此处的奇蕾牌小优跃电动车(60V20A)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7元。案发后,涉案赃物未起获。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王军因吸食毒品在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阳新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具有系累犯,有前科,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王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