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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魁魁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魁魁,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833号原告:姜魁魁,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习,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波,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姜魁魁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魁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魁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于2015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李波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上述欠条原件已当庭出示,被告李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被告李波借原告姜魁魁3000元,并于2015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姜魁魁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魁魁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波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龚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