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弓海龙与张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海龙,张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542号原告:弓海龙,现役军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白凌宇,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强,l980年9月14日出生,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弓海龙诉被告张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白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强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完成了现金交付,被告己于当时取得了全部款项。合同同时约定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为最后还款期限,如若逾期未还则被告愿意承担任何后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现在被告逾期仍未归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条”、”证人证言”。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弓海龙于同日通过杜志平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7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维权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弓海龙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晓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