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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长亭与李以宝、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亭,李以宝,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497号原告陈长亭,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禹,男,系原告朋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以宝,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生,男,系被告亲戚。被告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夏津县白马湖镇三箭口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德俊,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75793874422。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生,男,系刘德俊朋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1-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亭与被告李以宝、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禹、郑占舜、被告李以宝、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61.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16时45分许原告驾驶浙E×××××号车在广宗县和平路隆鑫物流门前处被被告驾驶的鲁N×××××牵引车鲁N×××××号相碰撞,此事故经广宗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0293号认定书,李以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给我造成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506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承保人,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以宝、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我方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高书红,物流运输公司只是挂靠车主,李以宝只是雇佣的司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以宝驾驶的鲁N×××××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号鲁郓万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广宗县隆鑫物流园内驶入和平路,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长亭驾驶浙E×××××号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陈长亭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以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长亭无责任。鲁N×××××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号鲁郓万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系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下:一、1、医疗费25571元;2、误工费:因陈长亭在河北金赛克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费从入院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3400÷30×100=11333元;3、护理费,由其同事夏增钦护理,其月收入为3300元,护理90日,护理费为3300÷30×90=9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为16×100=1600元;5、残疾赔偿金,伤残拾级,残疾赔偿金为(11919×20)10%=238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营养费500元;8、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3360元;9、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评估费22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27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李以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亭无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陈长亭造成损失122272元。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8602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27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李以宝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亭人民币118602元;二、被告李以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亭人民币3670元。三、驳回原告陈长亭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李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夏红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