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赵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1到本屯居民徐某家中把东屋窗户撬开,然后进入西屋盗窃一台奥奇丽牌影碟机;2014年的一个��天,被告人赵某1到本屯吴某他爸家把烟筒上的引风机盗走;2014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1到侯某家将赵某2车内的U盘盗走;2011年底或是2012年初的一个白天,被告人赵某1到吴某家将西屋缝纫机上衣服内30元钱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1在本村村民徐某家盗走一台影碟机,价值人民币5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1在本村村民吴某父亲家盗走一台引风机,价值人民币15元。2014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1在本村村民侯某家将赵某2车内的U盘盗走,价值人民币1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1在本村村民吴某家盗走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吴某、赵某2、邢某的陈述,证人侯某、赵某3、叶某、张某、霍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赵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1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1罚金刑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利审判员  李晶审判员  林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