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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执3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伟、李云南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李云南,彭春红,胡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357号之一被执行人:刘伟,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执行人:李云南,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执行人:彭春红,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执行人:胡佳,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南县。本院作出(2016)湘0104刑初37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伟、李云南、彭春红、胡佳至今未完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02月17日将本案移送执行局,要求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刘伟、李云南、彭春红、胡佳盗窃罪、诈骗罪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辉霞审判员  陈文忠审判员  杨正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