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伟与鲍庆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鲍庆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759号原告:刘伟,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鲍庆录,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刘伟与被告鲍庆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庆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河北省青县鑫泰湖旅游区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在天津市××镇从事建材生意。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为:供货至10万元整结清一次,货物供完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津南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分多次给被告运送小红砖,并由原告将小红砖运送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河北省青县鑫泰湖旅游区工程的工地。截止到2015年8月7日,原告累计给被告供应了价值107270元的小红砖,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7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鲍庆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送货单、入库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伟于2015年6月29日开始为被告鲍庆录供应小红砖,其间于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小红砖的价格、结算方式及纠纷管辖地,至2015年8月7日原告为被告供小红砖累计砖款107270元。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砖款50000元,余款57270元经原告刘伟多次催要,被告鲍庆录未能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及协议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砖款57270元的事实。原告出售小红砖给被告,被告应履行给付砖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5727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鲍庆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伟砖款572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鲍庆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鹏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