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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向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向真,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泉州市丰泽区。本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查明:2017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向真与朋友余某等人在鲤城区城西路合乐欢KTV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载余某等3人从上述地点离开,沿城西路往朝天门方向行驶。行至城西路北一区11号店对面路段时,碰撞黄乌砖驾驶的丰泽73981号二轮电动车,造成黄乌砖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向真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吴向真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6.8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向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泉州仲裁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吴向真赔偿黄乌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4万元,并取得黄乌砖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向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向真在拘役一个月又十日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鲤检刑诉[2017]28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向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向真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向真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向真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向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少晶速录员  肖志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