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6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增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676号原告:张增越,男,199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69428769N。主要负责人:韦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增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7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7时30分,张金祥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饶阳店镇东镇村后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实施左转弯时,与沿东镇村后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增越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增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62017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增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张增越和张金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要求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136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77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T×××××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增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7时30分,张金祥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饶阳店镇东镇村后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后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沿东镇村后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增越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增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62017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增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增越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24日住院16天,花药费10813.01元。诊断证明:1.上唇挫裂伤2.右眼周软组织损伤3.右眼外侧皮肤裂伤4.颜面大面积皮肤擦伤5.鼻骨骨折。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损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增越交通事故致上唇挫裂伤,右眼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遗留面部条状瘢痕,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增越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50日,营养期限3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无护理期限。3.被鉴定人张增越烤瓷牙3000元人民币。花鉴定费23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损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774元。审理中,原告张增越与张金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张增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增越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7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50天=2709.45元,护理费35785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6天×2人=3136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10%×20年=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6983.45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增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46983.45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增越4698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学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