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庆花与刘昌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花,刘昌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4497号原告:王庆花,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敦萍,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龙,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主要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贺武,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庆花与被告刘昌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因原告伤未治愈,于2017年11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6月21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泉、刘敦萍、被告刘昌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刘昌龙、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150000元。王庆花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40742.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8时30许,刘昌龙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观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沭县石门镇时,与由北向南上路转弯的王庆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庆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刘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庆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昌龙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事故发生后为王庆花垫付医疗费7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核发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事由,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8时30许,刘昌龙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观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沭县石门镇时,与由北向南上路转弯的王庆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庆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刘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庆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昌龙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刘昌龙为王庆花垫付医疗费7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王庆花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庆花主张医疗费167080.73元,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王庆花第二次住院病案中记载其患有××,对于治疗该病情的费用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王庆花所花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关联性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2016年12月15日在临沂市仁和堂有限公司临沭常林大街连锁店购买药品支出的1850元有异议,无医嘱、无药品名称、无相关证据证实自购药品与王庆花治疗本次事故中伤害具有关联性。该费用不认可。王庆花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票据不予采信。王庆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王庆花主张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400元,提供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王庆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王庆花主张××辅助器具费1950元,提供临沂市康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太平洋财保辩称,该票据无法证明其对该××辅助器具的合理性、必要性,也无相关单位出具证明需要××辅助器具。但结合王庆花伤情,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予以采信。王庆花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赔偿标准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出院后需一人且赔偿标准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临沭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予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昌龙驾驶的机动车与王庆花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庆花受伤,王庆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庆花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刘昌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庆花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例复印费85.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医疗费经核算为165230.82元。王庆花主张交通费5000元(含救护车费)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含救护车费)。王庆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庆花提供了临沭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二人以上护理,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证实,王庆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业执照要求护理费用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王庆花未提供因护理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关证明,故其要求按照行业标准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王庆花提供的该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经济收入不依靠农村经济,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明显偏低,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要件不足,可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相结合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定残时,王庆花的实际年龄为73周岁,故其××赔偿金按7年计算,残后护理费按7年计算。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王庆花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65230.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31元/天+93.18元/天)÷2×2人×155天=24410.95元、残后护理费(64.31元/天+93.18元/天)÷2×7年×365天=201193.48元、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5天=4650元、××赔偿金13954×7年=97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95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508513.2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花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410.95元、伤残赔偿金73589.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0000元(已垫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80%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庆花医疗费155230.82元、残后护理费2011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伤残赔偿金24088.95元、××辅助器具费1950元,合计387113.25元×80%=309690.60元;三、被告刘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事故责任80%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庆花法医鉴定费1400元×80%=1120元(已垫付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1元,减半收取计3956元,由被告刘昌龙负担3956元;申请费220元,由被告刘昌龙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进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