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董刚与许莉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刚,许莉,《山东商报》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刚,男,l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莉,女,l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勇,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商报》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源泉,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刚因与被上诉人许莉、《山东商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法庭陈述中以另一个继承案的判决书为证据,有力地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山东商报》刊登的新闻报道中,是以捏造6个事实为手段对上诉人的人格进行了侮辱和诽谤,导致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后落得现在是低保人员的处境。但在该案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捏造的6个事实不去查清,只认定“基本”事实“客观属实”,而对“捏造”部分的事实,仅仅用“不够严谨”4个字概括性地避而不谈了。既然把伪造遗嘱、“鸠占鹊巢”地抢占别人房子的这类捏造事实的行为也都以“不够严谨”来看待了,那么世界上确实就根本不存在“名誉侵权”的说法了。2、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有以上法律规定,所以在很多影视作品中,开场就做“本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的声明。在一部“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的文艺作品中,尚且依法都能构成“名誉侵权”的情况,那么,在该案判决书中,以该新闻报道只有“董先生”而没有“董刚”的真实姓名就以“匿名化处理”5个字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做法,对法律的背离何止十万八千里了!许莉辩称,本案所涉的新闻报道并不构成侵权,且许莉未参与该新闻报道的任何环节,两者并无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山东商报》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董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查清名誉侵权的事实,判令许莉、《山东商报》社当面向董刚赔礼道歉,登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5年董刚及案外人张顺英、董力、董强、董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2009号判决书,其中判决内容主要为: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科院路4号5号楼1单元202室住房归董刚所有;董刚给予张顺英科院路房屋补偿款209048元;董刚给予董毅科院路房屋补偿款52263元;董刚给予董强科院路房屋补偿费52263元;董刚给予董力科院路房屋补偿费52263元。董刚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五终字第72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董刚拒不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张顺英申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5月26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历执字第10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被执行人董刚应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迁出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科院路4号5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到期不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许莉是作出该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成员之一。该案执结后,2009年9月1日,《山东商报》A12版刊登《遗嘱俩“版本”争房上法庭》的文章。文章内容主要为:“家住济南历下区的董先生2005年去世后,留下两套位于繁华路段的房产。然而,在遗产继承过程中,董先生妻子和儿子手中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遗嘱”,让这笔财产的归属变得扑朔迷离。从一审到二审再到执行,官司打了四年多,日前终于有了个结果—经司法鉴定,董先生妻子手中的遗嘱真实有效,目前法院已成功执结。……法院审理查明,董先生长子所持遗嘱签名为打印签字,虽然加盖了董先生的手印,但在董先生病重昏迷期间所按手印很难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予采信。张老太所持遗嘱有董先生的亲笔签名,并有律师事务所予以见证,经司法鉴定为真正的遗嘱。据此法院判决遗嘱有效。一审判决后,董先生子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9月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判决生效后,张老太本以为可以拿到自己应有的遗产,然而此时董先生的长子董某为了和继母争夺财产,却抢先将科院路的一套房产占为己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多次向董某下达执行通知,但董某对此置之不理,甚至写信对执行法官发出死亡威胁,声称自己将效仿怒杀警察的杨佳。负责执行此案的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执行庭许莉庭长告诉记者,为了顺利执结此案,执行法官多次上门找董某沟通,但董某却总是避而不见。不得已,法院最终决定对董某抢占的住宅进行强制执行,拍卖后将张老太应得遗产过付给她。2009年8月,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将该房产公开拍卖,张老太所诉执行款顺利追回。至此,这起历时四年之久的遗产纠纷终于尘埃落定画上句号。通讯员许莉记者李世武。”董刚认为《山东商报》上述文章损害其名誉权,于2015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记者李世武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在山东商报社供职期间采写的稿件《遗嘱俩“版本”争房上法院》一稿(详见山东商报2009年9月1日A12版)说明如下:1、稿件素材来源为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书及卷宗材料;2、稿件中通讯员署名并不代表稿件由通讯员提供,稿件最终内容由记者采写成稿,未经通讯员核稿;3、稿件通讯员署名本意为拉近工作关系,并未经过对方许可;4、文中人物并未采用真实全名,已对当事人隐私进行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新闻报道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许莉、《山东商报》社的行为是否侵犯董刚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故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诽谤是指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破坏他人名誉、人格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董刚主张许莉、《山东商报》社故意捏造事实,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其名誉权,主要表现在:1、副标题“法院判决:重病昏迷时按的手印不算”严重失实;2、报道中“科院路的一套房产属张老太夫妻共同财产”与法院的认定“该房系立遗嘱人和前妻共同财产”不符;3、报道内醒目的小标题中有“鸠占鹊巢”、“抢夺遗产”的文字,系对董刚进行人身攻击;4、报道中“董先生长子所持遗嘱签名为打印签字”与法院认定的“代书遗嘱”不符;5、报道中“2009年8月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将该房产公开拍卖”与实际拍卖时间2008年3月31日严重不符;6、报道中“董某对此置之不理,甚至写信对执行法官发出死亡威胁”属于捏造。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比照法律文书及相关实际情况来看,涉案新闻报道是山东商报记者李世武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案卷材料采写而成,系对该继承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情况进行的报道,且是出于宣传教育的目的。该篇报道基本反映了审判、执行的过程,客观属实,虽在个别用语上如鸠占鹊巢等不够严谨,但并未严重失实,没有故意捏造事实,通篇也没有侮辱或贬损性的语言,不具有违法行为。该新闻报道中,对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信息均进行了匿名化处理,文中仅出现“董先生长子”、“董某”、“张老太”、“科院路一套房产”等词语,已对当事人隐私进行了保护,使得该报道的普通受众并不能将文中的“董某”与董刚进行对应。董刚认为其良好名誉因该新闻报道而受损,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董刚认为该篇新闻报道作者李世武侵犯其名誉权、山东商报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外,该篇报道虽载明许莉为通讯员,但无证据证实该篇报道系经过其审核同意,且该篇报道并未侵犯董刚的名誉权,故董刚要求许莉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董刚承担(免予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新闻报道引起的纠纷,董刚主张许莉、《山东商报》社的新闻报道故意捏造事实,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侵犯其名誉权。根据法律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经审查,本案新闻报道来源于董刚与案外人的继承纠纷案件,其内容与该案的审判、执行情况基本相符,并不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况。《山东商报》社作出该新闻报道主观上并无过错,董刚主张其社会评价降低,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据此,董刚主张《山东商报》社侵犯其名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许莉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亦无侵权行为,董刚主张许莉侵犯其名誉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董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董刚负担。根据董刚的经济状况,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