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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7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发军与任卫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军,任卫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330号原告:杨发军,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甘州,律师。被告:任卫虎,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明永镇政府干部。原告杨发军与被告任卫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军、被告任卫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5万元,且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杨宝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杨宝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任卫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且注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逾期还款承担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息上浮40%后的四倍银行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任卫虎未提交出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杨宝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我和贾自明提供担保属实,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杨宝忠曾告诉我说该钱用了三个月就还掉了。现在杨宝忠因涉嫌经济诈骗已经被拘留,我要求追加担保人贾自明为被告。借款时,原告并不在场。担保期限是三个月,所以担保期限已过,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借款人杨宝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号。借条中还注明:担保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担保期两年;逾期还款将承担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四倍银行利息,如果发生争议,由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任卫虎与贾自明均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及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杨宝忠向原告杨发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借款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借款使用三月个后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虽约定利率,但约定过高。现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妥,但利息的计算期限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依法认定为42000元(100000元x2%x21个月),且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付至判决履行之日。关于被告任卫虎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任卫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算。原告起诉时,被告任卫虎尚在担保期内,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一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任卫虎口头要求追加担保人贾自明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任卫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宝忠及担保人贾自明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卫虎偿还原告杨发军保证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42000元(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共计142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且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付至判决履行之日;二、被告任卫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宝忠及担保人贾自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任卫虎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任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