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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成金贵与郭建东、李占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金贵,郭建东,李占成,连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439号原告:成金贵,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凉城县。被告:郭建东,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被告:李占成,男,约52岁,汉族,农民,住凉城县。被告:连永红,男,约48岁,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原告成金贵与被告郭建东、李占成、连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金贵、被告郭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成、连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建东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由李占成、连永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郭建东偿还至还款日的借款利息,由李占成、连永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建东与妻子赵艳芳因买车资金困难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李占成、连永红为保证人。2012年原告因购房需要偿还本金2万元,余下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郭建东辩称,原告所诉我都认可。我一下还不了,准备今年中秋还15000元,农历年底还15000元,其余本金在明���中秋还清。利息不敢保证什么时候还清,我慢慢还。李占成、连永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郭建东与妻子赵艳芳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李占成、连永红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2年2月5日被告郭建东归还本金2万元,余下本息从2014年始原告多次向郭建东催要未予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据拟予证实,被告郭建东对此事实和借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李占成、连永红以保证人的名义所作的签名,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起诉前一直未向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协议、保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郭建东在原告催要后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保证人李占成、连永红在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原告向郭建东主张权利后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占成、连永红承担保证责任,李占成、连永红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金贵借款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给付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驳回原告成金贵要求被告李占成、连永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原告预交587元缓交587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郭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