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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庆礼与徐立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礼,徐立群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2835号原告:曾庆礼,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徐立群,女,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曾庆礼与被告徐立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礼、被告徐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所生孩子曾某、曾宇航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2、共同财产位于织金县××村××组的房屋归孩子所有;3、共同债务21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曾某,××××年××月××日生育次子曾宇航。因我二人同居时对彼此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争吵。2013年以后被告沉迷网络,结交网友后经常外出,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无故外出后至今未归。两年多来,我既要工作,又要抚养孩子,被告的行为让我感到失望,我们之间感情已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们共同财产有位于织金县××村××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邹长春5000元,曾庆义6000元,曾庆华4000元,张国民1000元,曾洪祥5000元,共计21000元。被告徐立群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感情破裂原因不属实,我外出系因是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要求抚养孩子曾宇航,共同财产属实,要求平均分割,无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欠邹长春5000元、欠曾庆华4000元、欠曾洪祥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曾庆义未到庭对借款事实进行说明;原告提交曾洪祥出具的借条与曾洪祥称原告未向其出具借条相矛盾;原告称向邹长春借款已有5、6年与实际借款时间出入较大。本院对上述三笔债务不予确定。被告称欠张国民及曾庆义的债务已偿还,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债权人当庭提交了借条原件,并称该债务至今未偿还。本院对该两笔债务予以确定。本院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曾某,××××年××月××日生育次子曾宇航。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修建于织金县××村××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无产权登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张国民1000元,欠曾庆义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庆礼与被告徐立群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符合结婚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对于同居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虽两个孩子均表示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其自愿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但为平衡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并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判决曾某由原告抚养、曾宇航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因无产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房屋为一栋两层、楼梯及厨房在房屋主体外侧的具体情况,本院判决该房屋的第二层由被告管理使用,第一层由原告管理使用,厨房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本院在本案中未确定的共同债务,如客观借贷事实成存在、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可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其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庆礼与被告徐立群所生孩子曾某由原告曾庆礼抚养,曾宇航由被告徐立群抚养,原被告互不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织金县珠藏镇华山村上寨组的砖混水泥结构平房第一层由原告曾庆礼管理使用,第二层由被告徐立群管理使用,厨房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共同债务欠张国民1000元,欠曾庆义6000元,共计7000元,由原告曾庆礼与被告徐立群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曾庆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大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