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东驰汽车装饰商行与大连市甘井子区机场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东驰汽车装饰商行,大连市甘井子区机场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东驰汽车装饰商行,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号。经营者马敬,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周军,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机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双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德勇,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东驰汽车装饰商行因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东驰汽车装饰商行(以下简称”东驰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机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机场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勇、刘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30日,原告经营者马敬与姜某某委托的大连闽中投资有限公司就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518号一层公建达成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壹拾贰万元整,租期从2011年1月26日至2024年5月18日,双方约定在出租期内不影响交租的情况下,不改变汽车美容用途可以转租。2012年10月2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十二运环境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机场街道联合下发通知,内容为:”大连市作为2013年第12届全运会分赛场,市政府决定对西北路整治红线内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拆除工作由区政府和93176部队共同实施。自通知之日起,请各业户做好搬迁工作,并于11月2日前携带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等材料到整治办登记。”2013年1月30日,机场街道与姜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拆迁房屋情况:姜某某的西北路518号房屋11套,加上庆利宾馆主楼门斗71.22平方米,总计1901.19平方米。2.拆迁补偿:姜某某同意机场街道支付6654165元作为对姜某某拆迁的全部补偿费用,机场街道负责妥善处理因被拆迁所涉及的其他第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如发生纠纷,由姜某某负责解决。3.本协议签订时,机场街道支付姜某某3354165元,姜某某将拆迁地块按约定交付机场街道时,再支付剩余补偿费330万元。4.姜某某应保证拆迁地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存在任何租赁等权利限制,否则因此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与机场街道无关,由姜某某自行解决。等”。2013年5月7日,机场街道与姜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大连市西北路518号庆利宾馆门斗因与楼整体连接牢固,如拆除将影响到宾馆主楼的安全,为保证宾馆不受损坏,该楼门斗不予拆除......。”2013年2月6日,原告经营者马敬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报案称其汽车美容店于2013年2月1日被砸、财物被故意损毁。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机场前派出所(以下简称”机场前派出所”)于当日对马敬制作询问笔录,问”砸公建的是什么人”,马敬答”是我房东姜某某的手下人,我认识其中三个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他们带工人来的”;问”被砸掉拆除的位置是公建哪个部分”,马敬答”是搭建在一楼公建外侧,后接出的简易建筑,这部分是在2011年10月份我出资重新装修的”;问”被拆除的这部分建筑是何人建设的”,马敬答”全部是我自己出资建设的”;问”这建筑部分是不是政府部门需要拆迁的建筑”,马敬答”直到2013年2月4日,我到甘井子区机场街道核实此事,街道的工作人员才正式告诉我,西北路518号庆利宾馆楼外侧的建筑均需要拆除”;问”在这之前,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是否有贴告示通知需要拆除这部分建筑”,马敬答”在2012年1月16日有行政执法局张贴的告示通知,通知单上说要庆利宾馆限期在1月21日前拆除庆利宾馆外围的建筑,但是我分别在2013年1月17日、1月28日和1月30日,到机场街道就拆迁问题询问过有关负责人,询问我的汽车美容院是否属于拆迁范围,当时答复我说我的汽车美容院不属于拆迁范围”。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于2013年5月8日向马敬作出受案回执,并于2013年5月24日发出立案告知书,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7月30日,机场前派出所对陈某某制作询问笔录,问”2013年2月1日拆除东驰汽车美容店”的情况时,陈某某答”是街道找的拆迁公司做的”、”我们没有去砸,我们只把地弹门南侧的卷帘门给拆了下来,在拆完后又给卷帘门装了回去”。2014年2月21日,机场前派出所对陈某某制作询问笔录,问”西北路518号庆利宾馆东驰汽车美容被拆迁当天你在现场吗,当时去干什么”时,陈某某答”西北路518号庆利宾馆的房产是我们老板姜某某的,......姜某某全权委托我负责,和政府街道协调关于拆迁的相关事宜,当天拆的是我们的房子”;问”拆迁的过程机场街道是否派人去了”,陈某某答”拆的时候我没有看到街道工作人员,只有街道委派的拆迁队”。2013年5月29日,机场前派出所对刘某某制作询问笔录,被问到”2013年2月1日拆迁有谁在场”时,刘某某答”马敬和他老婆,我和陈某某、李某某,再就是政府的拆迁队。”问”政府属于哪一级政府”,答”不知道”。问”公司是否通知马敬所租的庆利宾馆1楼有违章建筑”,答”公司早在拆除违章建筑的半个月左右就通知马敬了,而且政府也早在公司通知马敬前就下了公告”。2013年11月26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以该案犯罪嫌疑人无犯罪事实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2014年2月11日,大连闽中投资有限公司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营者马敬房屋租赁合同一案,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马敬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马敬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恢复承租的公建房屋原状,赔偿被损坏的物品损失及经营损失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连闽中投资有限公司与马敬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马敬支付租金12万元,大连闽中投资有限公司将堵死的3个后门恢复到维修车辆能够直通案涉公建房屋的后院公共使用场地的状态。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00989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马敬与大连闽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大连市西北路518号1层公建房屋的合同书;二、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马敬无偿使用大连市西北路518号1层公建房屋,且马敬代大连闽中投资有限公司对外招揽案涉房屋承租人;至2014年12月1日,马敬若未招揽到大连闽中投资有限公司认可的承租人,马敬无条件从案涉房屋中腾退;三、马敬向大连闽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7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如下: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1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2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3月1日前支付1万元;四、马敬、大连闽中投资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就案涉房屋不再互负任何债权债务。”2015年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机场街道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8476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不具备平等主体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辽02民终249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辽民申3053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遂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2013年1月22日,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姜某某发出违章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在甘井子区西北路518号擅自建设建筑物(砖混与彩板结构)建筑面积1830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你于2013年1月23日携带相关材料到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四分局机场大队接受处理。同日,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通告及公告,责令姜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前自行将违法建筑物无偿拆除。2013年1月30日,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姜某某发出大城执拆决字[2013]2-7-400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因姜某某未自行拆除,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强制拆除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委托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作被告。本案中,被告机场街道辩称并非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经过本院审查,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月30日对姜某某出了强制拆除决定,即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是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虽机场街道作为属地单位,对拆除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协调处理,但并不影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认定。经释明,原告仍坚持对机场街道提起诉讼。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东驰汽车装饰商行的起诉。上诉人东驰商行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系适格被告,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裁定关于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姜永敏所作行政处理的事实认定,与其关于被上诉人与姜某某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认定,明显矛盾,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1.被上诉人与姜某某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2.机场前派出所对姜某某、被上诉人城市管理科工作人员王某某所做询问笔录均证实,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被上诉人委托的大连海翔腾龙拆除有限公司。三、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后就被上诉人提交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章通知书》、《通告》和《公告》(均系复印件)询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其对上诉人的释明是错误的。此外,其仅凭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就认定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为,也是错误的。四、在二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从大连市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中获取了新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并非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为。被上诉人机场街道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与姜某某签订补偿协议,是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十二运环境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派,按照属地原则,出于安抚、维稳和加快整治的考虑,不属于征收补偿的范畴。三、《强制拆除决定书》、《违章通知书》、《通告》和《公告》均是从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原始案卷复印而来,原审法院对此已经核实,且相关事实与上诉人的经营者马敬在机场前派出所的陈述是一致的。四、被上诉人委托的大连海翔腾龙拆除有限公司只负责清理垃圾,西北路整治红线内建筑物拆除工作的执法权归属于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五、上诉人在机场前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案涉拆除行为系姜某某的工作人员所为,故该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针对上诉人的经营者马敬报案所称东驰商行于2013年2月1日被砸、财物被故意损毁一事,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大连海翔腾龙拆除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在机场前派出所处所做询问笔录显示,罗某某称,”...陈某某要拆东驰汽车美容上面的雨搭,马敬就不让陈某某拆,...陈某某就跟我说:'过来帮忙拆,把大铲车开过来把雨搭给拆了',我对陈某某说:'...我只听街道的,我凭什么听你的,街道没让我拆,我就不能拆',我也告诉我领的工人不准拆,...当时陈某某有点急眼了,就告诉他手下的人说:'砸,拆',陈某某领来的一个染着黄色头发的一个年轻小伙,他拿着搞把把东驰汽车美容店侧面的落地大玻璃给砸碎了,陈某某和他带来的6-7个人就从已经被砸碎的落地大玻璃处进入到东驰汽车美容店内,进到屋子后陈某某手下的一个经理叫李某某的经理,手里拿着一个搞把,就把东驰汽车美容店的地弹门的玻璃全都给砸碎了,然后李某某和剩下的几个陈某某领来的男的用撬棍把地弹门外侧的卷帘门给拆了,...”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章通知书》、《通告》和《公告》等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原审裁定亦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审裁定”另查”部分即关于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甘井子区西北路518号违法建设所做行政处理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另查”部分以外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是存在当事人认为的行政机关实施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2013年2月1日处于案涉拆除现场的有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上诉人东驰商行的经营者马敬、案涉房屋的出租人大连闽中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机场街道委托的大连海翔腾龙拆除有限公司,以及各自的工作人员等三方人员。因此,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对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予以认定,而非根据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文书进行事实推定。对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上诉人东驰商行的经营者马敬,大连闽中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刘某某,以及大连海翔腾龙拆除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并不一致。而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虽然以该案犯罪嫌疑人无犯罪事实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但是对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亦未作明确认定。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拆除行为系由被上诉人机场街道委托的大连海翔腾龙拆除有限公司所实施,也即无法证明案涉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机场街道实施的行政行为。综上,上诉人东驰商行的原审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虽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苍琦审判员李健审判员胡俊杰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刘婉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