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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陈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王某1,彭某2,陈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女,194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被害人侯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春,化名“张顺”、“陈兵”、绰号“大大”,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住岳阳市岳阳楼区。2012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观林,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公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王某1、彭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勇、助理检察员熊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及其辩护人陈观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王某1、彭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杀人罪2005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春与朋友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太阳岛”酒吧玩,因琐事与邻桌的侯某1(被害人、男、殁年30岁)产生冲突,遂持一把小猎刀朝侯某1的胸腹部连捅数刀,并朝前来劝架的王某1、杨某连捅数刀。陈春的朋友“飞伢”(具体身份不详)过来帮陈春,持酒瓶将袁某1的头部击伤。侯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1系利器作用于胸腹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血液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王某1所受损伤构成重伤。陈春、“飞伢”作案后逃离现场。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春化名“陈兵”在常德市武陵区“潮人夜店”酒吧门口被人殴打,陈春认为彭某2、蒋某2是殴打过他的人,遂冲到潮人夜店酒吧对面马路边,持刀朝彭某2砍刺数刀,并朝蒋某2的手臂砍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彭某2胸腹部联合损伤、左侧血气胸、脾裂伤、肝裂伤、左肾裂伤、其损伤已构成重伤。陈春作案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春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证人蒋某1、刘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彭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春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和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春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14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抢救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14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春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春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421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460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抚养子费62931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01947元。被告人陈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陈春两次伤害均为激情犯罪,没有犯罪主观恶意,均系夺刀伤人,被害人有过错,应认定为防卫过当。3、陈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陈春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的事实2005年2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春和其朋友“飞伢”(情况不详)、张淑望、方芳、陈琼、蒋理等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太阳岛”酒吧玩。陈春等人的桌台与被害人侯某1(男,殁年30岁)、被害人王某1、杨某、袁某1等人的桌台相邻。期间,陈春与侯某1因座位的事情发生冲突,陈春持刀朝侯某1的胸腹部连捅数刀,并朝前来劝架的王某1、杨某连捅数刀。“飞伢”持酒瓶砸伤袁某1的头部。陈春、“飞伢”随即逃离酒吧临时入住岳阳楼区游乐场对面一家宾馆,在去宾馆的途中陈春将刀丢弃。被告人陈春于次日逃离岳阳,先后在珠海、深圳、广州、常德等地方生活。被害人侯某1经送往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次日上午7时许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1系利器作用于胸腹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血液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王某1所受损伤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肠破裂、脾破裂并脾切除、胸部损伤并隔肌裂伤、左小腿、左腕部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属重伤。另查明,被害人侯某1未婚未育,其母亲彭某1出生于1948年6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用去医药费31432元。案件起诉前,被告人陈春向被害人侯某1的父亲侯某2支付了赔偿款,侯某2对陈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5年2月11日14时,袁某1向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警支队报案称2月10日晚,她的朋友侯某1在太阳岛被人用刀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陈春因2005年2月10日持刀将侯某1致死,将王某2、杨某刺伤一事于2005年2月17日被追逃;2016年6月14日,陈春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对其于2005年2月10日晚在“太阳岛”酒吧内持刀捅伤侯某1等人的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太阳岛”酒吧的情况。案发现场的照片经被告人陈春辨认无异议。4、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2005]岳公刑技字第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死者侯某1系刺器作用于胸腹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血液循环衰竭而死亡。5、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2005]岳公刑技字第239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所受损伤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肠破裂、脾破裂并脾切除、胸部损伤并隔肌裂伤、左小腿、左腕部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属重伤。6、辨认笔录:王某1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头像照片中辨认出2005年2月10日晚在“太阳岛”酒吧持刀捅伤他与侯某1的男子系陈春。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5春节的一天,他在“天业”宾馆开了房与方某、蒋某1、陈某1、“飞伢”等朋友一起玩。期间,他打电话给李湘华拜年,李湘华邀请他们一起去“太阳岛”酒吧玩。后来陈春打电话给他,他们在宾馆门口等到陈春后再一同去了“太阳岛”酒吧。他们到了酒吧后,他应朋友卢琼英的邀请去了“维也纳”酒吧,再返回“太阳岛”酒吧的途中接到女朋友方某的电话说陈春拿刀捅了别人。8、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10日下午,他和女朋友陈某1在“天业”宾馆与张某1、方某、“飞伢”等人一起玩。晚上张某1把陈春喊来了,他们一起去“太阳岛”酒吧玩。到了酒吧后,张某1有事出去了,他到李湘华的卡座喝酒,喝完酒后转身他就看见陈春举起一把椅子对着一男子,那名男子蹲在地上用手按着肚子,一女子拉着“飞伢”不让走,“飞伢”对着女子头部打了一酒瓶。陈春和“飞伢”就从正门跑了。9、证人方某、陈某1、易某、葛某的证言。证明:2月10日晚上,他们与张某1、陈春、“飞伢”等人在“太阳岛”酒吧玩,张某1中途出去了,他们在跟李湘华说话时,陈春、“飞伢”和别人打起架了。方某证明一个男子靠墙坐在地上,手捂着肚子,陈春提着椅子准备打下去,那名男子用手挡,陈春就将椅子放下来。一名女子拉住“飞伢”不让走,“飞伢”拿起酒瓶朝女子头部打,陈春和“飞伢”就从大门跑了。10、证人王某3、袁某1、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0日晚上22时许,王某1、王某3、袁某1、杨某、李某2、侯某1在“太阳岛”酒吧玩。期间,邻桌的人打了王某1、杨某、侯某1,袁某1扯住一男子,那名男子用酒瓶砸了袁某1的头。王某3证明她、袁某1、李某2一起去寄存衣服回来后,就看见王某1、侯某1坐在地上,王某1捂着肚子,一男子要冲上去打王某1,她拦住该男子,看见男子手上有一把刀,刀尖长四五厘米。她还看到另一男子在打袁某1。她护住王某1,该男子就跑了。袁某1证明侯某1、王某1受了重伤,杨某的右胸、右大腿被刀划伤了。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10日晚上,她在“太阳岛”酒吧大门做迎宾小姐。晚上23时许,她带客人上二楼时在楼梯间看见陈春和另一男子朝大门跑,她跟陈春打招呼,陈春没有理他。四五分钟后,酒吧的两个保安抬了一男子从大门出去。12、证人陈某2、任某、陈某3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10日晚22时许,酒吧的大厅有人打架,他们赶到时已经打完了。他们在查看现场及周边情况时,在酒吧后门附近看见一男子(侯某1)坐在地上,他们把该男子抬到医院去。13、证人周某、袁某2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10日晚10时许,酒吧大厅内21号桌有人举起椅子在打架,一女子头被打破了。14、证人侯某2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10日晚24时许,侯某1的朋友王某3告诉他侯某1在一医院抢救。他马上赶到医院,第二天早上,侯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侯某1胸口和小腹各有一处刀口。1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05年2月10日晚10时许,他与老婆王某3及袁某1、杨某、李某2、侯某1在“太阳岛”酒吧玩。当时侯某1站着,突然侯某1往地上倒,他们不知道发生什么事,就都站起来了。对方一男子(陈春)持凶器朝他的胸腹部连捅四五下,他朝对方踢,对方继续持凶器刺,王某3抓住该男子的衣服,该男子用力一挣与另一男子跑掉了。1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2月10日,他与老婆袁某1、王某1、王某3、侯某1、李某2在“太阳岛”酒吧玩。他们在喝酒时,侯某1与邻桌的一男子同时站起来,该男子对着侯某1的胸口捅了一刀后,侯某1倒地,该男子继续持刀捅侯某1的肚子。他与王某1去劝架,都被该男子捅倒在地,他的右胸口和右大腿都被刺伤了。袁某1见他被打倒,上前扯架,被另一男子用酒瓶砸伤了。17、被告人陈春的供述。供认:2005年农历年初几的一天晚上,他跟朋友“飞伢”、张某1等人一起去“太阳岛”酒吧玩,期间张某1有事先走了。他们在酒吧玩,一男子(侯某1)推他的椅子要他移过去,他将椅子移了几下,该男子嫌他移动幅度不够大对着他的后脑勺打了一拳,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推搡,与该男子一桌的同伴都来帮忙,他用刀捅了男子肚子几下,该男子的同伴拿啤酒瓶砸他,他持刀向对方捅。他见对方人多就跑出酒吧,“飞伢”也跟着跑出来了。出来后他又返回酒吧拿外套,被一女子扯住,他强行挣开后跑出酒吧和“飞伢”拦了出租车到游乐场对面一家宾馆休息,他在车上将刀丢掉了。第二天上午,他的同学告诉他“太阳岛”酒吧死了人,他就去了珠海、深圳、广州等地方,最后在常德一家酒吧里当保安。18、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春、被害人侯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王某1的身份情况。19、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1于2005年2月10至3月30日住院费用为31432元。20、谅解书。证明:侯某2对陈春谅解,请求法院对陈春减轻处罚。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05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春在“太阳岛”酒吧持刀捅人后逃离岳阳。半年后,陈春通过代办身份证支付5000元回岳阳君山区办理了户主为“张顺”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明。之后,陈春持有“张顺”的身份证逃至常德,除使用“张顺”的名称外还使用“陈兵”的化名。2012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春在常德市武陵区“潮人夜店”酒吧门口被人殴打,被害人彭某2与朋友蒋某2等人走出酒吧门口时看见了,看了一会便走到酒吧对面马路边。陈春认为彭某2、蒋某2是殴打过他的人,便冲过去持刀捅刺彭某2数刀,并将蒋某2的手臂划伤。陈春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2系胸腹联合损伤、左侧血气胸、脾裂伤、肝裂伤、左肾裂伤,构成重伤、陆级伤残、柒级伤残。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春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用去医药费421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5日13时许,刘莅轩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9月4日晚23时许,其朋友彭某2在武陵区“潮人夜店”酒吧对面路边被一男子砍伤。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害人彭某2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陈春使用的“张顺”的身份信息情况;“张顺”的别名为“陈兵”,因2012年9月4日在“潮人夜店”酒吧附近砍伤人一事被追逃。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春在外逃期间以“张顺”的身份于2008年11月23日在常德市火车站持刀砍伤黄某、陈某4、康某,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判决被告人“张顺”(陈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4、情况说明:(1)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警大队证明:陈春出逃期间办理了“张顺”的身份信息,“张顺”户籍照片与陈春户籍照片相同,该大队正协同人口管理部门核实注销“张顺”户口。(2)常德市看守所证明:“张顺”(陈春)于2008年11月23日在常德市火车站大市场三星路口附近砍伤黄某等人后于2011年9月12日被抓获入所,2012年6月15日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出所。5、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春于2016年6月14日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警大队投案。6、辨认笔录。(1)李某1、蒋某2、刘某1、彭某2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头像照片中辨认出刺伤彭某2的男子,照片上的男子系陈春。(2)王某4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头像照片中辨认出使用“张顺”身份的人就是其儿子陈春。7、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彭某2于2012年9月4日被砍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实施了脾切除术、左肾切除术。8、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某司鉴[2012]临鉴字第1639号司法医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彭某2主要损伤为胸腹联合损伤、左侧血气胸、脾裂伤、肝裂伤、左肾裂伤,构成重伤、陆级伤残、柒级伤残。9、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05年正月初二之后陈春一直没有回家,几天后她听别人说陈春在“太阳岛”酒吧杀了人。之后陈春一直没有跟家人联系,2016年端午节后,陈春回来说在常德又打了架,想回来投案,第二天就去公安机关投案了。10、证人郭某、张某2的证言。郭某证明他与张顺(陈春)是牢友。张顺的户口是岳阳市君山区的,到常德有三四年了,在常德一酒吧里看场子,是因为在火车站把人砍伤了被关押的,张顺不愿意让别人知道他的真实姓名,所以平时别人都喊张顺为“陈兵”。张某2证明他与张顺是牢友,同监房的人都喊张顺为“阿某”或“陈兵”。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4日晚上,他与朋友蒋某2、彭某2等人在“潮人夜店”酒吧玩。23时左右他们从酒吧出来走到对面马路上准备拦车离开时,他看见“陈兵”(陈春)持刀捅了彭某2几刀,蒋某2去帮忙也被“陈兵”砍了一刀。“陈兵”拿刀指着他,被李某1拦住了。“陈兵”还喊“搞死你,你知道我叫么得,你晓得这是哪个的场子”。接着“陈兵”就拿着刀就跑了。1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4日晚上,他与朋友刘某1、彭某2等人在“潮人夜店”酒吧玩。23时许,他走出酒吧门口时,看见“陈兵”(陈春)在酒吧对面砍彭某2,他跑过去将“陈兵”抱住,“陈兵”看到他们这边人多就跑了。13、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4日晚上,他和朋友彭某2、刘某1等人在“潮人夜店”酒吧玩。23时左右,他们从酒吧出来后看见门口有两帮人吵架,他和彭某2站在门口看热闹。20分钟后两帮人散开了,他和彭某2走到对面准备离开,突然人群中冲出一男子(陈春)殴打彭某2,他冲过去推开该男子,被该男子手上的刀划伤右手,他才知道该男子是用刀砍彭某2。他与彭某2在门口看热闹时,捅人的男子与一个与彭某2差不多个子的人发生了冲突,他估计捅人的男子将彭某2认错了。14、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4日晚,他和朋友蒋某2在常德市武陵区“潮人夜店”酒吧玩。23时左右他们从酒吧出来,看见酒吧外面有人吵架,“陈兵”(陈春)从酒吧内出来对吵架的人说“你们闹什么,知不知道这个场子是哪个看的,知不知道我是哪个”。有人回了一句“我管你是哪个”,并殴打“陈兵”。他们看到吵架的人散了,就走到马路对面,“陈兵”冲过来拿刀对着他身上砍,蒋某2看到他被砍喊了一声“砍错人了”,“陈兵”又持刀朝蒋某2砍,砍完后就跑了。15、被告人陈春的供述。供认:“太阳岛”酒吧出事后,他就跑到外地去,半年后他独自返回岳阳,在家附近徘徊时看到墙上有代办身份证的广告,联系后对方告诉他用5000元钱可在君山买一个户口,并带他去君山公安局拍照,办了一张户主为“张顺”的身份证。他在常德使用的是“张顺”的名字。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23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潮人夜店”酒吧喝完酒出来,看见一群人在门口吵,他们从那群人身边走过准备搭车时,那群人其中一人突然推了他一下,还用手掐他的脖子,其他的人对他拳打脚踢,五六分钟后才散开。他很气愤想打回来,他见对方有两人走得比较慢,就追过去用刀将对方捅倒在地。后来他去常德市一医院处理伤口。1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明:彭某2于2012年9月10日用去医药费42100元,2013年1月9日用去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春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和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春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陈春在与被害人侯某1、王某1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不计后果持刀捅刺多人,其中朝侯某1胸腹部连捅数刀,致侯某1死亡、王某1重伤,陈春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且造成了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陈春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笔犯罪事实中,陈春在被他人殴打后,无故捅刺路人彭某2,致彭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多位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证实。陈春的辩护人提出陈春两次伤害均为激情犯罪,被害人有过错,应认定陈春为防卫过当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还提出陈春具有自首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陈春的犯罪行为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王某1、彭某2提出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提出的丧葬费依法计算为人民币30080元,提出的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1432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64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210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8100元。被告人陈春作案手段十分凶残,犯罪后果十分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陈春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顺”(实名陈春)犯故意伤害罪所适用的缓刑,被告人陈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折抵判决前已羁押的九个月零四天,仍需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十六天。二、被告人陈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陈春限制减刑。四、被告人陈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0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64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8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汤洪清审判员  任 燕审判员  喻蓓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思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