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9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北京慧林兴业商贸中心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慧林兴业商贸中心,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9143号原告北京慧林兴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醉公坟(第五运输公���)*幢平房***室。投资人李令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楚青,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武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模廷,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慧林兴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楚青、被告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模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贸中心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签订《陶料砖、加气块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砖、陶粒砖等装修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47540.8元未付。2015年12月14日,第三项目部项目经理李辉及财务刘风翠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因第三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40.8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3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原告提供的单据并无被告公司公章或第三项目部的印章。按照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订及送货时间,再至其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主张权利的通知,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如果存在欠款事宜,也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乙方)与第三项目部(甲方)签订《陶料砖、加气块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砖、陶粒砖等装修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半岛家园”施工现场供应装修材料。合同甲方指定的收料人员为边德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装修材料。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47540.8元未付。2015年12月14日,被告第三项目部总负责人李辉向原告出具《���公司总承包部项目外欠工程款备案表》,确认未付金额为47540.8元。同日,被告单位负责财会的工作人员刘风翠确认“总材料发生额为82835.8元,已付金额35295元,已收到发票金额为25295元,已付款中欠发票10000元。余欠款金额为47540.8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认可曾设立有第三项目部,“半岛家园”工程是被告的工程。本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74号民事判决书载名刘风翠系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财务。本院(2015)房民初字第197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房民初字第19745号民事判决书,均对李辉及刘风翠的身份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材料入库单、《分公司总承包部项目外欠工程款备案表》、(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74号民事判决书、(2015)房民初字第197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房民初字第1974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合同、材料入库单、《分公司总承包部项目外欠工程款备案表》、(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74号民事判决书、(2015)房民初字第197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房民初字第19745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加以证明。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予以否认���但结合(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74号、(2015)房民初字第19744号、(2015)房民初字第19745号三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李辉有签署工程价款确认文件的职权,认定刘风翠在确认欠款事实时的身份为被告财会人员。因刘风翠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与李辉签署的工程款确认单吻合,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以此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材料款的给付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540.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利息的数额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慧林兴业商贸中心给付货款四万七千五百四十元八角。二、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四万七千五百四十元八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北京慧林兴业商贸中心给付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北京慧林兴业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晋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