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建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刑初4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材,曾用名杨建才,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材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傍晚,被告人杨建材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新里港村杨家塘中西路53号自家院子内,与被害人王某因债务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杨建材用拳头击打王某的左耳,致王某左耳骨膜外穿性穿孔且6周尚未愈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杨建材经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杨建材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建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建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建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