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1、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1,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119号原告:谢某,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195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二中家属院*号楼*****号。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1、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久久建筑公司签订了《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水泥罐车一辆,车牌号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某1与被告久久建筑公司融资租赁纠纷一案将原告×××车辆保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虽对登记在被告久久建筑公司名下,但是原告与被告久久建筑公司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因原告已经投入前期资金15万元,因此涉案车辆应为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辩称,(2017)内04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车辆为被告久久建筑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被告申请执行的依据合法、有效,并经贵院予以认可,执行标的物登记在久久建筑公司名下,且实际占有使用人为久久建筑公司,故被告申请执行涉案车辆有理有据,有法可依。原告与被告久久建筑公司签订的《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应为投资合作协议,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因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抽回成本后,原告分得利润的70%,被告久久建筑公司分得30%。久久建筑公司支付的为租金而非租赁物的对价。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从原告列被告情形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异议不成立的,由案外人向法院起诉。此时,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由此可见被告久久建筑公司同样否认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涉案车辆的总价款为480000元左右,而在本案中,原告只向被告久久公司支付15万元,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可知,该车辆所有权不是不可能属于原告所有。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久久建筑公司的协议来看,原告如要求主张车辆所有权,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在2018年4月7日以后主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久久建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收据,被告张某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归属在被告久久建筑公司名下,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张某1提交的查封裁定书,因原告对其无异议,能够证明其保全行为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7日,张某1以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返还购车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内0404财保176号民事裁定书,将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搅拌车予以查封。2016年5月9日,张某1与久久建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内0404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久久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1购车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至购车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久久建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9日,张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谢某即本案原告以其与久久建筑公司签订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做出(2017)内04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谢某的异议。另查明,2013年4月8日,谢某与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由谢某投入购置搅拌车的前期资金150000元。购买×××搅拌车一辆,约定该车属于融资租赁形式,车户落到久久建筑公司名下,由久久建筑公司统一管理使用。双方还约定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合作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谢某所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属第三人所有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本案中,谢某与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原告作为出租人将其购买的租赁物即涉案×××搅拌车提供给承租人被告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租人支付租金,合作期满后车辆归谢某所有。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被告张某1辩称的原告的请求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主张,因二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即被告张某1为一般债权人,并非系对涉案标的物主张物权,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故对其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谢某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执行(2016)内0404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不得执行原告谢某所有的×××搅拌车;解除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华审判员高莉莉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