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罗玉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再59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男,1989年3日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该公司员工。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芝,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争,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再审被上诉人罗玉芝之女。原审被告:张凤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再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廊坊支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罗玉芝及原审被告张凤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2)廊安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10民监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冀民再101号民事裁定,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2)廊安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冀10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保廊坊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廊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再审被上诉人罗玉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罗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玉芝在原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57290.68元、住院租床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3462.16元、误工费33001.5元、护理费53234.52元、交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112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共计252048元。本案重审期间,罗玉芝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2626.48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廊坊支公司辩称,张凤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属于保险责任,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但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凤桐未答辩。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12年10月19日12时0分许,被告张凤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廊坊市码杨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廊泊线18公里59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右侧与沿此路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罗玉芝驾驶的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罗玉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凤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罗玉芝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玉芝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24日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支付救转费300元。2015年4月25日,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2年10月19日15时至2012年10月20日9时15分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两人。2012年10月20日、23日,原告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外伤、胸壁挫伤、肋骨骨折(左4-6)、胸腔积液(少许),建议休息两周。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35333.78元,租床费890元。2013年1月3日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左侧4、5、6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头、左面、左肩、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加强营养。廊坊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月21日、3月7日、3月21日、4月4日、4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共计12周。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嘱建议:建议外院精神科就诊。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45元。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廊坊兴安眼科诊所支付西药费共计445元。2013年11月19日,廊坊兴安眼科诊所处方笺载明:右侧玻璃体混浊。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陆续在廊坊博康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原告支付医疗费4471.9元。该医院分别自2013年4月26日、5月25日、6月15日、6月30日、7月15日(建议休息一个月)、12月22日及2014年1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建议家人陪护,休息治疗。2014年5月19日,陈士杰中西医结合诊所出具处方笺载明:2012年11月到14年5月19日中药治疗,因心脏过速、功能性子宫出血、心悸无力、心慌无力。该处方笺由医师陈士杰签字。2014年7月24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近两年曾多次看中医,不记名,都用白纸开处方。陈士杰中西医结合诊所的陈秀红证实,原告的2013年10月22日、2014年5月19日付款收据系其同时开具的,票据的数额是根据给原告的吃药情况估计的数额。原告一直在其诊所拿药,每次都是现金付款。两张收据的数额为26050元。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上述诊所开具收据10张及处方笺,收据数额为43359元。2013年2月18日、3月4日、2月7日,原告在廊坊康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氧气等费用共计545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原告分别在廊坊市商业明珠大厦、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廊坊新华路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廊坊市元辰超市有限公司、廊坊物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食品,总计支付3462.16元。原告罗玉芝住院期间在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及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在积水潭医院治疗至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前由罗争、沈立超进行护理。在廊坊博康精神病医院治疗由罗同芳护理。罗争系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沈立超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其在廊坊市鹏通出租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正常运营情况下,单班收入每日260元。罗同芳系无职业。2014年3月13日,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胸部损伤胸膜粘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罗玉芝系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鑫宇新型建筑材料厂业主。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委托,对原告驾驶的冀R×××××号重庆100-8摩托车作出廊安鉴字[2012]第05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上述事故车辆以2012年10月19日为基准日期的定损价值为人民币二百五十五元。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为25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证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称,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头盔、上衣,要求赔偿330元,代书费10元、将摩托车运送回家的费用350元,因受伤住院购买水杯、便盆支付5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2340元。再查,被告张凤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廊坊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46384.68元(含先行支付的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陪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可证。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罗玉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凤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玉芝无责任。被告张凤桐未提交相反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廊坊支公司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被告张凤桐驾驶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凤桐对原告罗玉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玉芝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每日100元计算,因本案系再审案件,应按照当时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共计4550元。鉴定费1000元、鉴证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0649.68元。1、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到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费用共计25778.78元(不含人寿财保廊坊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廊坊康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氧气等费用共计54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肺部损害,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予以支持。原告在廊坊博康精神病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471.9元,有医嘱证明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0795.68元。2、关于原告在廊坊兴安眼科诊所支付的445元、在陈士杰中西医结合诊所支付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罗玉芝主张误工费78290.1元。1、关于误工时间,原告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24日,分别在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原告在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积水潭医院有休息两周的医嘱,上述共计98天;廊坊市人民医院六份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2周,共计84天,日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1日。廊坊博康精神病医院自2013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15日(7月15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均建议休息治疗,每份诊断证明开具时间间距较短,应按照原告连续误工计算。因廊坊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至2013年5月1日,误工不能重复计算,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共计106天。廊坊博康精神病医院在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5日又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综合原告病情,该段误工时间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2日,共计81天。综上,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369天。2、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原审中,原告请求误工按照年河北省2013年建筑业人均收入36613元标准计算,经查,原告的标准即不是2013年河北省建筑业标准也不是制造业标准,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发布,在原告所提供标准不明的情况下,适用2014年标准,原告系鑫宇新型建筑材料厂业主,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中制造业标准为宜,即40065元。原告的误工费共计40504元(40065÷365×369)。原告主张护理费57599.54元。原告在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在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至到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二人护理,护理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24日,共计98天,支持护理人员罗争护理费11106.67元(3400÷30×98)。沈立超护理费25480元(260×98)。罗同芳无业,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120元,符合当时护工报酬,予以支持,按140天计算,罗同芳护理费为16800元(120×140),综上,共计53386.67元。原告罗玉芝主张营养费3462.16元、交通费234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支持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含救转费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135元,其中车辆损失255元、鉴证费100元(已经支持)、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00元,予以支持。剩余财产损失头盔损失180元、上衣损失150元、水杯35元,便盆15元,酌情支持100元。运费40元及车损鉴定代书费10元,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支持705元。原告罗玉芝主张的租床费890元,该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原审中主张按照22580元标准计算,该标准系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每年收入,并非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每年收入,故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每年收入计算20年,共计45160元(22580×20×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予以支持。原告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及精神均会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酌定支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罗玉芝损失伙食补助费4550元、医疗费30795.68元、误工费40504元、护理费53386.6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05元、租床费89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1991.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玉芝医疗、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705元,余款61286.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136384.68元(不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罗玉芝45606.67元;二、被告张凤桐赔偿原告罗玉芝鉴定费1000元、鉴证费100元,共计1100元;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玉芝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5081元、保全费420元,共计5501元由被告张凤桐承担。再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廊坊支公司上诉称,罗玉芝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中建筑业每年31755元计算275天,合计23925元。护理费应根据罗玉芝伤情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罗争、沈立超应分别支持9973元和11125元,在博康精神病医院治疗期间护理费应按140天计算788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再审被上诉人罗玉芝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罗玉芝的误工天数应为510天,误工费应为78290.1元。护理费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职工月计薪天数,据此确定护理费应为57599.54元。原审法院重审对罗玉芝中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支持较少。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罗玉芝的请求。原审被告张凤桐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重审判决关于确定罗玉芝误工费、护理费所依据的标准及计算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再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再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润涛审判员 崔邦庆审判员 马艳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樊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