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文团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团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团。因非法入境于2016年11月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决定拘留审查三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松波,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团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团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松波,翻译人员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杨某1(已被判刑)自2016年3月起至被查获期间,在揭阳市某村东某其经营的恒明发五金制品厂增设“电解”生产线进行电解作业。该“电解”生产线未经工商部门许可、环保部门审批,杨某1私自利用磷酸、硫酸等腐蚀性、毒害性物质对该厂生产的“线漏”(五金制品)进行酸洗,所产生的污水通过地下管道排到厂区外水池过滤,没有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厂后水沟,污染环境。期间,同案人刘某(已被判刑)协助杨某1对该厂日常管理,主要帮助记账、发工资,登记工人上班的“工卡”等;被告人黄文团、同案人农某(已被判刑)、阮某(另案处理)受杨某1雇佣负责厂的“电解”作业、酸洗、抛光等。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厂车间东北侧排放口及东南侧排放口水样监测,监测结论为总锌达标,总铜超5.9倍和5.8倍、总镍超7.4倍和7.2倍。经揭阳市榕城区环境保护局证明,该厂车间排放含重金属镍、铜废水为有毒物质。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的相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揭)环境监测令字(2016)第JD161118号环境监测报告,揭阳市榕城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广东省公安厅的照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文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文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文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黄文团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二、黄文团有坦白情节;三、黄文团是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黄文团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杨锦江(已被判刑)在揭阳市某村东某经营揭阳市榕城区恒明发五金制品厂。2016年3月起,杨某1在该厂增设酸池对餐具进行酸洗、抛光作业,先后雇佣被告人黄文团和同案人农某(已被判刑)、阮某(另案处理)负责上述作业,同案人刘某(已被判刑)协助其丈夫杨某1记账、发放工资、登记工人上班等管理工作。该酸洗行为没有经工商部门许可、环保部门审批,杨某1私自用磷酸、硫酸等腐蚀性、毒害性物质对该厂生产的漏勺进行酸洗,酸洗所产生的污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通过地下的管道及沉淀池排向厂外。同年11月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查处该厂,现场抓获上述被告人、同案人。揭阳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厂排污口的废水进行监测,作出了(揭)环境监测令字(2016)第JD161118号环境监测报告,结论为:车间东北侧排放口总锌符合排放限值,总铜超5.9倍、总镍超7.4倍;车间东南侧排放口总锌符合排放限值,总铜超5.8倍、总镍超7.2倍。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根据省环境监测中心的技术审核意见,认可上述环境监测报告。揭阳市榕城区恒明发五金制品厂车间排放的上述含重金属镍、铜废水,属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是有毒物质。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第6经被告人黄文团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相片。第6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证明:2016年11月5日,经公安机关勘查,作案现场位于揭阳市某村东某恒明发五金制品厂内,厂场内四周有工人正在进行包装,地上摆放着一些未包装、或已包装好了的不锈钢漏勺。厂内左侧砖墙上留有三个门框,进入该门后便能闻到带有刺激性的气味,在靠近砖墙地上摆放有化学镍桶、蓝色水桶及红色塑料筐,蓝色水桶里面有白色液体,红色塑料筐上面有不锈钢漏勺;砖墙对面墙边有3条供酸洗用石槽,石槽里面有浑浊、黄色的刺激性酸洗液体,在石槽上面摆放着酸洗作业时使用的铁槽;酸洗池前地上有3个方形塑料水槽,其中一个里面盛有浑浊、黄色的刺激性酸洗液体,在石槽上面摆放着酸洗作业时使用的铁槽;酸洗池前地上有3个方形塑料水槽,其中一个里面盛有浑浊青蓝色液体,另一个盛有比较清的液体,还有一个装有已经酸洗完并电镀好的不锈钢漏勺;酸洗池附近吊着几串刚酸洗完未电镀的不锈钢漏勺,附近地面呈青绿色、黄绿色;现场的刺激性气味是从酸洗池里面的液体发出的。第6(揭)环境监测令字(2016)第JD161118号环境监测报告、关于对揭阳市环境监测站(揭)环境监测令字(2016)第JD161118号环境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证明:2016年11月5日16时25分,揭阳市环境监测站对揭阳市榕城区恒明发五金制品厂进行监督性监测,发现该厂无废水处理设施、无规范化设置废水排放口,废水未经处理分别流向车间东北侧排放口和东南侧排放口通过地下管道排出厂区外,监测人员分别在两个排放口采集废水。同月8日,该站根据《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表2新建项目水污染排放限值(非珠三角排放限值)对采集的废水样本用化仪器进行监测,作出的(揭)环境监测令字(2016)第JD161118号环境监测报告,结论为:车间东北侧排放口总锌符合排放限值,总铜超5.9倍、总镍超7.4倍;车间东南侧排放口总锌符合排放限值,总铜超5.8倍、总镍超7.2倍。18日,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根据省环境监测中心的技术审核意见,认可上述环境监测报告。第6揭阳市榕城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揭阳市榕城区恒明发五金制品厂检查情况的说明、证明,证明:揭阳市榕城区恒明发五金制品厂车间排放含重金属镍、铜废水,属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是有毒物质。在该厂发现2个沉淀池,一个完全封闭,一个用水泥板覆盖。水泥板盖规格约0.4米×0.4米,撬开水泥板,发现沉淀池有一层木板密封,尚未开启。敲破木板后,发现沉淀池内有白色浑浊液体,池深约1.2米,未发现沉淀池内有加药处理痕迹。现场未发现该工厂配套其他污水处理设施,也未发现生产废水处理所需使用的药品原料、加药记录、购药票据等相关运行证明物品。第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约2013年10月,他在位于揭阳市某村东某开办了恒明发五金制品厂,加工不锈钢勺漏。后因年老体弱,他在2014年将该厂交由儿子杨某1经营管理,不清楚该厂目前的生产经营情况。第6同案人杨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份,因业务发展需要,他在其经营的恒明发五金制品厂内增设了“电解”生产线,用于为厂内生产的“线漏”(五金制品)进行电解处理。该“电解”生产线共有3个“电解”池,池里加入磷酸和硫酸,员工将不锈钢“线漏”放进电解池里浸泡,然后捞出来用清水冲洗干净,工厂的地下有两个过滤池,冲洗出来的污水通过地下过滤池排放到厂后面的水沟里。他雇佣农某、黄文团、阮某负责操作“电解”生产线,“电解”池每月消耗磷酸2桶、磷酸10多桶,电解池及家用每月用水量约80吨。他清楚磷酸和硫酸是有毒、有害腐蚀性化学物质。恒明发五金制品厂是家庭式小作坊,由他和妻子刘某负责日常管理及员工的工资发放。黄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黄文团、农某、阮某。第6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位于揭阳市某村的恒明发五金制品厂是其丈夫杨某1经营的,主要生产不锈钢餐具。她在五金厂里协助丈夫记账、登记工人上班“工卡”、发放工资等。2016年3月起,厂增设3个“电解”酸洗池,雇佣3名工人对不锈钢餐具进行酸洗、抛光,所产生的污水排到厂外地下两个大水池里去。刘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黄文团、农某、阮某就是被厂雇佣从事酸洗抛光作业3名男子。第6同案人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两三年前,他到揭阳市某村杨某1经营的餐具厂打工。2016年3月起,杨某1在厂里增设3个酸洗池对不锈钢餐具进行酸洗、抛光,即先在酸洗池中加入硫酸和磷酸,然后将不锈钢餐具放入酸洗池里浸泡,再将已经浸泡过的不锈钢餐具捞出来用水清洗、沥干。杨某1雇佣他和另外两名越南籍男子每人负责一个酸洗池,餐具清洗后的污水直接排到水沟里。平时,老板娘帮助杨某1管理厂的生产和工资发放。农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杨某1、阮某、黄文团,还辨认出刘某就是老板娘。第6同案人阮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越南人,2016年3月非法入境中国,在揭阳市某村一间餐具工厂从事包装工作。2016年9月起,他在该厂贮有硫酸和磷酸的水池工作,具体是将餐具放到酸水池里浸泡,再将浸泡过的餐具捞出来用水冲洗干净。他负责其中一个池子,另外两个池子由他的一个越南老乡黄文团和一个中国广西籍工人负责。他们清洗餐具之后的污水直接排放到水沟里。该厂从2016年3月份开始使用硫酸和磷酸对不锈钢餐具进行清洗、排污。厂是老板和老板娘在管理,工资是老板娘发的。他知道排放的污水里有硫酸和磷酸,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但工作是老板安排的。阮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黄文团,还分别辨认出杨某1就是厂的老板、刘某就是老板娘、农某就是上述广西籍工人。第6被告人黄文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自称越南人。2016年农历2月25日非法入境到中国打工。同年10月24日,他到揭阳市某村一间餐具工厂的酸水池工作。该工厂是老板和老板娘共同管理,由老板娘发工资。他负责其中一个酸水池,另外的两个池子由他的一个越南老乡阮某和一个中国人在负责。他的工作是先向水池里添加硫酸和磷酸,然后将餐具放进酸水池里浸泡,再将浸泡过的餐具捞出来用水冲干净、晾干。他们清洗餐具之后的污水直接排放到水沟里。他清楚硫酸和磷酸有害,排放的污水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但工作是老板安排的,他只是打工赚钱。黄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阮某,还分别辨认出杨某1就是老板、刘某就是老板娘、农某就是上述中国籍工人。第6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5日15时许,揭阳市公安局仙桥派出所联合揭阳市环保部门对揭阳市某村东某恒明发五金制品厂的“电解”池车间进行检查,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厂“电解”池排水口现场取水样监测,发现该工厂有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质,遂将传唤杨某1、刘某、黄文团、农某、阮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第6广东省公安厅照会、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的证明,证明:黄文团自称越南国籍人,经侦查机关通过广东省公安厅照会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未能核实其身份。第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杨锦江、刘细敏、农立天因本案犯污染环境罪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判处刑罚的情况,其中杨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农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关于被告人黄文团的身份问题。黄文团自称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但因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身份情况,且全案也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侦查机关根据其提供的身份信息通过广东省公安厅照会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但截至开庭前,黄文团的身份仍未能查清,故依法应认定黄文团国籍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团与同案人违反国家规定,为逃避监管,通过隐蔽的管道、沉淀池,排放未经处理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侵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文团所犯罪名成立。黄文团受同案人杨某1雇佣从事部分酸洗、抛光作业,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黄文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黄文团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黄文团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黄文团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团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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