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媛、罗国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媛,罗国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795号原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望远商贸中心7号楼3层东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曾学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服主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媛,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罗国章,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刘媛丈夫。原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媛、罗国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