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184号原告:石某某,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坨南乡岭西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南辛庄村。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韩紫洢、韩紫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16年7月6日生双胞胎女儿,大女儿韩紫洢、二女儿韩紫淳,由于二女儿出生时大脑受到损伤,处在脑瘫状态,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孩子出生后,由于二女儿的病情,需到处求医,被告不闻不问,都是原告家人忙前忙后。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一点做父亲的责任。自2016年9月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均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致使两人的感情彻底破裂。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不管孩子等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阴历5月29日办理了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索要彩礼88800元。2016年2月1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否则原告也不会在办理结婚仪式后近半年去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即上班,也抽时间忙地里农活,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好吃懒做。2016年7月6日,双胞胎女儿出生,大女儿韩紫洢、二女儿韩紫淳。因二女儿出生后有病,被告为给女儿治病,先后到保定、北京等医院治疗,花费近9万元,全部是借账。近一年来还给原告2万元生活费,在原告起诉前一天,还给了其1000元。原告称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完全不属实。我认为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孩子出生后,由于二女儿的病情,需到处求医,被告不闻不问,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一点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均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致使两人的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否认,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