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邓钢林与被告魏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钢林,魏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509号原告:邓钢林,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雷,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邓钢林与被告魏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钢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33000元,并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筑工程所需在原告处租赁塔吊。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3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魏雷未作答辩。原告邓钢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设工程所需在原告处租赁塔吊,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共计330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邓钢林塔吊租金费用人民币(¥33000.00元整)大写叁万叁仟元整。于2016年8月10号付清。欠款人:魏雷(签名并捺印)2016年6月10号”。嗣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塔吊租金3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清欠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及从约定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钢林支付租金人民币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诉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魏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勇人民陪审员 邓成红人民陪审员 刘学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蒲全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