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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讯与苏飞飞、王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讯,苏飞飞,王锁,范燕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003号原告:苏讯,男,200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苏明敬,男,1975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苏讯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李寒(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飞飞,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王锁,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存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燕姿,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工商银行行政支行办公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1689121R。负责人:王建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苏讯诉被告苏飞飞、王锁、范燕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李寒,被告王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存辉,被告范燕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举,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飞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苏讯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23时许,在永××××楼村南段,被告王锁驾驶豫R×××××号车辆与被告苏飞飞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原告苏讯受伤。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苏讯被送医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十万元。经查,肇事豫R×××××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范燕姿,该车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苏飞飞未答辩。被告王锁辩称,1、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没有越过中心线,事故证明书不能证明王锁有责任;2、苏飞飞骑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3、车主范燕姿的车辆是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公司提供给王锁工作的车辆,此次事故系职务行为,应该由该公司赔偿。被告范燕姿辩称,1、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对责任事故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举证责任;2、该车系答辩人借给被告王锁使用;3、该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事故证明书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负有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与原告受伤有关联,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被告苏飞飞、王锁与范燕姿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苏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苏讯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原告父亲苏明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苏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父亲苏明敬。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王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苏飞飞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苏讯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三份;5、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苏讯住院收费票据三张;6、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苏讯门诊收费票据三张;7、徐州金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苏讯病人陪护费发票一张;8、泉山区顺达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的轮椅费发票一张;证4-8证明原告苏讯因交通事故共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164846.92元,原告苏讯因伤情严重需使用轮椅及专业人员陪护,××人陪护费770元,轮椅费700元。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讯鉴定意见书一份;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两张;证9、10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膝部交叉韧带断裂、右小腿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11、被告王锁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R×××××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2、肇事车辆豫R×××××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11-12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豫R×××××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3、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苏讯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对此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苏飞飞、王锁、范燕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飞飞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庭审中,对原告苏讯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姓名与原告不一致,请法院核实。对证据7有异议,护理应由家人护理,该发票是护工,请法院核实。对证据9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不承担。证据13请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锁质证意见如下:同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另外不申请重新鉴定,如保险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范燕姿质证意见如下:同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意见。补充: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明书没有划分当事人的责任;没有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对证据4有异议,在病情证明书中会诊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9、10有异议,交警队没有资格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6经本院核实及原告提供的徐州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徐州金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出证资格,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苏讯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证据13,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78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7日23时许,在永××××楼村南段,被告王锁驾驶豫R×××××号车辆与被告苏飞飞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乘车人苏讯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苏讯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164846.9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6年11月25日,原告苏讯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苏讯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苏讯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范燕姿,驾驶人系被告王锁,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苏讯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16周岁;3、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锁驾驶豫R×××××号车辆行驶时,没有按照规定安全会车,被告苏飞飞驾驶电动二轮车没有按照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苏飞飞乘车人苏讯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本案中,被告王锁遇相对方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夜间会车没有按照规定会车;被告苏飞飞没有按照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其二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双方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苏飞飞与被告王锁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鉴于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苏飞飞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锁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关于被告苏飞飞、王锁、范燕姿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故其辩称应该由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且在年审有效期内,原告苏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燕姿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苏讯要求被告范燕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苏飞飞、王锁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燕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锁驾驶豫R×××××号车辆与被告苏飞飞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苏讯受伤。本院确认被告王锁承担60%的责任比例,被告苏飞飞承担40%的责任比例。本院经核算,原告苏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64846.92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78天×80元/天)、营养费780元(78天×10元/天)、残疾器具费700元、护理费3900元(78天×50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11696.7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80元,以上共计241133.88元。鉴于豫R×××××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苏讯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80元,共计72166.96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苏讯剩余损失168966.92元,由被告苏飞飞赔偿67586.77元(168966.92元×40%),被告王锁赔偿101380.15元(168966.92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讯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16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苏飞飞赔偿原告苏讯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758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锁赔偿原告苏讯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138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苏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苏飞飞负担1500元,被告王锁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胜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