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民初1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川川与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川,贾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782号原告李川川,男,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袁满满,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涛,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郑艳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川川诉被告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满满,被告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进货(玻璃)。2016年被告因无力支付玻璃欠款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条:今欠玻璃李川款46000元整(肆万陆仟元整),贾涛。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已用我方车辆抵债,不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在黄河南路五州玻璃一条街一层A区15号经营至今。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玻璃,并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玻璃李川款46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以上事实有证明、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当庭自认确实欠原告46000元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之后,欠款已用车辆抵债,双方互不欠债,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以车抵债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川川欠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