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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卫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卫国,男,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高中文化,资兴市东江水泥厂退休人员,住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卫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琼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陆卫国与妻子许某湘等人在资兴市林海城酒楼吃饭,席间陆卫国喝了约半斤北京牛栏山二锅头酒。当晚10时许,陆卫国酒后驾驶湘LLR5**号小型轿车从林海城酒楼回家,行驶至资兴大道鲤鱼江大桥路段时,被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陆卫国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显示为166.8mg/l00ml。民警随即带陆卫国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采取血液样本。2017年5月5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卫国血液中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39.4mg/l00ml,属醉酒后驾驶。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许某湘的证言;3.被告人陆卫国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2017]毒鉴字第253号、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卫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卫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陆卫国与妻子许某湘等人在资兴市林海城酒楼吃饭,席间陆卫国喝了约半斤北京牛栏山二锅头酒。当晚10时许,陆卫国酒后驾驶湘LLR5**号小型轿车从林海城酒楼回家,行驶至资兴大道鲤鱼江大桥路段时,被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陆卫国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显示为166.8mg/l00ml。民警随即带陆卫国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采取血液样本,并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陆卫国是否酒驾进行鉴定。2017年5月5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卫国血液中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39.4mg/l00ml,属醉酒后驾车。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资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陆卫国进行社区调查,资兴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陆卫国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许某湘的证言;被告人陆卫国的供述与辩解;湘学司鉴[2017]毒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卫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卫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卫国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陆卫国符合社区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卫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