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112号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仁和街一段**号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86651752K。法定代表人:景东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4,560元物业管理费;2.判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四川仪陇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仪陇县新政镇“首座”小区购买了住房一套,购房时与原告签订了《首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首座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等文件资料,被告入住后从2015年度到2017年度均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于2016年12月去交物业费,原告拒收;原告故意夸大金额,我已缴纳一年物业费,且有1,500元装修押金未退还;我于2014年5月1日拿到钥匙,要求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物业费;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好;原告主张欠付物业费的资金利息,我缴纳的装修押金也应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如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四川金如意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首座”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林某在“首座”小区购买了8幢3单元1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7.47平方米。四川金如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首座交房通知单,载明林某于2014年4月27日交清房款。2014年5月1日林某领取了钥匙。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某签订的《首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载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高层三楼以下(含三楼)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四楼(含四楼)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每次缴费时间为12月至1月;林某在装饰装修前应与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装饰装修单位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缴纳履约保证金高层1,500元。2014年5月1日,林某缴纳了物业服务费1,403元、装修保证金1,500元。原、被告对建筑面积为97.4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1.2元/平方米均无异议。被告林某曾到原告办公室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因原、被告双方对物业服务费起止时间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交纳。原告主张1,000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原告的服务不好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某签订的《首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林某作为业主应按约给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林某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物业服务费,故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的物业服务费为97.47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44个月=5,146.42元,被告林某已交纳1,403元,故被告林某还应交纳5,146.42元-1,403元=3,743.42元。因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林某的装修进行验收,故被告林某要求将其交纳的装修保证金冲抵其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某支付资金利息及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3,743.42元;二、驳回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