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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坤成木制品厂与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坤成木制品厂,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3027号原告:湖州南浔坤成木制品厂,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祝良村祝桥兜。代表人:钱凤强,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莘雨晨,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浦亭路186号1322室。法定代表人:徐治国。原告湖州南浔坤成木制品厂与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629.20元;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莘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屑颗粒。后经对账,截止2017年5月,双方共发生业务197629.2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7万元,尚有127629.20元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南浔坤成木制品厂价款127629.2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8月9日为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计1426元,由被告上海胜任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金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