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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梅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俭,梅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俭,男,1968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广水市个体,住广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日批准,于同日被广水市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7月27日经��水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指定辩护人王可友,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155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梅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2出庭支持诉,被告人梅俭,辩护人王可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梅俭因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广水办事处中山街张某1的瓜子摊位前,引起张某1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斗。双方被邻居劝开后,被告人梅俭回到自己锤铁皮的门店,张某1打自己姐姐电话告知被被告人梅俭打了,其姐姐与其母亲、妻子到广水办事处中山街123号-1门找被告人梅俭评理,张某1随后也来到被告人梅俭门店,与其争吵几句后,张某1上前用拳头往被告人梅俭身上打,被告人梅俭随手拿起自家的一把铁锤将张某1头部打破,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王可友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梅某因摩托车停放在广水市中山街张某1瓜子摊位旁,引起张某1不满,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斗。被邻居劝开后,被告人梅某回到自己锤铁皮的门店,被害人张某1给自己姐姐打电话告知被人打了,其姐姐与母亲、妻子及一个廋高个年轻人到被告人锤铁皮的门店里与被告人梅某理论,被害人张某1心里有气,随后也来到门店,被告人梅某坐在自己店内,被害人张某1与其争吵几句后,上前用拳头往被告人梅某身上打,被告人梅某随手拿起自家的一把铁锤将被害人张某1头部打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伴颅内少量积气,其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家属报警的情况。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宣布鉴定意见及被害人伤情情况。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起因、经过及被被告人砸伤的事实。5.证人陈某、孙某、李某的证言。6.被告人梅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双方发生纠纷起因、经过及被害人张某1有过错和被砸伤的事实。另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依法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元,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梅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报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梅某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梅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泽著审判员  张玖春审判员  胡爱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涂小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