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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生、陈波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生,陈波帆,傅汝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9执136号申请执行人:叶生。被执行人:陈波帆。被执行人:傅汝剑。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桂0109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波帆、傅汝剑依据民事调解书已向申请执行人叶生偿还了3449元债务,其余债务被执行人未能依据民事调解书按时偿还,申请执行人叶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生与被执行人陈波帆、傅汝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0109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强审判员  黄 诚审判员  韦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明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