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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海兵与郑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兵,郑子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704号原告:胡海兵,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郑子豪,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胡海兵与被告郑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郑子豪归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28800元,自起诉次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郑子豪归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子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郑子豪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海兵借款63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5年9月1日还款,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郑子豪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7月11日前借款本金63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子豪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子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海兵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且不高于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郑子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土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俊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