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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井慎增与北京华夏恒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慎增,北京华夏恒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2077号申请执行人:井慎增,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民、崔伟,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华夏恒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号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层****号。法定代表人:鲁光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照亮,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井慎增与被执行人北京华夏恒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7日,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第一项内容,被执行人北京华夏恒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三亚市三亚湾“夏日海岸度假公寓”*层***房过户到井慎增名下。由于被执行人北京华夏恒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井慎增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2017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费申请执行人自愿缴纳。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由于被执行人北京华夏恒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判决所确认的房屋过户到井慎增名下,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位于三亚市三亚湾“夏日海岸度假公寓”*层***房过户到井慎增(公民身份号码******)名下;本院(2016)琼0271民初66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