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6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瑞清与林霞、林瑞虹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霞,林瑞清,林瑞虹,林瑞亮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霞,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应超,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瑞清,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瑞虹,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瑞亮,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林霞因与被上诉人林瑞清、林瑞虹、林瑞亮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应超、被上诉人林瑞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上诉人林瑞虹、林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霞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林霞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对涉案房屋进行折价归并。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林瑞清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中涉案房屋的价值比评估的市价低,不认可评估报告结果。林霞现因和其丈夫协议离婚,将22平方米的产权房给了其丈夫,否则其丈夫不同意离婚,导致其无房居住,经济比较困难,希望二审法院可以将涉案房屋维持现状。林瑞清辩称,一、一审法院针对房屋价值评估是基于林瑞清的申请,依法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在评估阶段,由于涉案房屋的钥匙一直在林霞处,评估由于林霞的不配合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其主观故意是拖延评估。在进行现场勘验时,林霞亦未到现场,直接导致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审的主审法官及林瑞清代理人无法进入房内进行实际勘察,但并非无法进入屋内就不能得到正确的评估价值。一审法院针对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的认定正确,对涉案房屋产权归属林瑞清并由其分别支付补偿款14.65万元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的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林瑞清享有70%的产权并承诺可以将全部的补偿款一次性到位,则林瑞清就可以享有房屋全部产权即所有权。林霞为了申请廉租房,在案件诉讼期间与其丈夫协议离婚,并将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通过协议形式给了其丈夫,其实际状况并非生活困难,并非无法在外租住。林瑞虹辩称,虽然其仅占有10%的份额,如果法院判决对该房屋折价归并,其就拿钱,其不同意林霞的上诉请求。林瑞亮辩称,其同意林霞的上诉请求,如果二审法院依然判决折价归并,属于其的折价款其还是要拿的。林瑞清一审的诉请为:1、判令坐落于本市生计处99号502室的房屋折价归并给林瑞清,林瑞清根据三原审被告各占10%的份额每人补偿10万元;2、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祥礼与汤玉兰系夫妻,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林瑞清、林霞、林瑞虹、林瑞亮。林祥礼于2011年12月26日去世,汤玉兰于2013年3月4日去世。生计处99号502室房产登记在林祥礼名下,系林祥礼通过房改形式于2001年购买取得所有权,建筑面积62.93平方米。2012年12月31日,汤玉兰立下遗嘱,把涉案房屋中其所有的份额全部留给林瑞清所有。2016年3月林瑞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林瑞清继承诉争房屋的70%份额。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本市生计处99号502室房屋归林瑞清与林霞、林瑞虹、林瑞亮按份共有,由林瑞清享有70%份额,林霞、林瑞虹、林瑞亮各享有10%的份额。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林瑞清诉至法院要求将涉案房屋折价归并给林瑞清,林瑞清根据林霞、林瑞虹、林瑞亮占10%的份额进行补偿。审理中,经林瑞清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为146.5万元,为此评估林瑞清交纳了9000元评估费用。林瑞清称如涉案房产折价归其所有,其同意补偿三原审被告各14.65万元,同时三原审被告应当协助林瑞清办理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税费其表示可以承担。另查明,涉案房产被林霞于2017年1月装修,2017年2月入住,其陈述合计支出约9万元装修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生计处99号502室房产经法院判决由林瑞清享有70%份额,林霞、林瑞虹、林瑞亮各享有10%的份额。因林瑞清享有涉案房产的70%份额,占涉案房产的份额大部分,故其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由其折价补偿三原审被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146.5万元,林瑞清应补偿三原审被告各10%的份额即14.65万元。另涉案房产在诉讼期间,林霞对其进行装修,据其陈述支出约9万元装修费用,因该装修行为系在诉讼期间,林霞明知涉案房产须进行分割仍进行装修,主观上系恶意行为,故对其支付的装修费用本不应补偿,但考虑到其装修行为确能增加房产的价值,且涉案房产也归并给林瑞清所有,故原审法院酌定林瑞清另补偿林霞装修费用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本市秦淮区生计处99号502室不动产归林瑞清所有,林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林霞、林瑞虹、林瑞亮房屋补偿款各14.65万元,给付林霞装潢补偿款4万元(三原审被告于收到补偿款同时协助林瑞清办理涉案不动产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产生的税费由林瑞清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评估费9000元,合计22800元,林瑞清负担4800元,三原审被告各负担6000元(林瑞清已预交,林瑞清在给付补偿款中扣除此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林霞提交2017年2月26日林霞与杨春强的装修合同一份、林霞农业银行尾号为437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及施工人杨春强2017年3月24日、2017年7月24日收条各一份以及涉案房屋装修现场照片6张,证明案涉房屋装修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装修价值为8.6万元,目前已经支付施工方6万元(3万元转帐、3万元现金),尚剩2.6万元未支付。经质证,被上诉人林瑞清认为上诉人林霞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对装修合同、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对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林瑞虹、林瑞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以上事实,有评估报告、民事判决书、产权证、现场照片、各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将涉案房屋折价归并给林瑞清,并由林瑞清给付林霞、林瑞虹、林瑞亮房屋补偿款各14.65万元是否正确;2、林瑞清是否应当给付林霞装潢补偿款4万元。关于一审将涉案房屋折价归并给林瑞清,并由林瑞清给付林霞、林瑞虹、林瑞亮房屋补偿款各14.65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本市生计处99号502室房屋归林瑞清与林霞、林瑞虹、林瑞亮按份共有,由林瑞清享有70%份额,林霞、林瑞虹、林瑞亮各享有10%的份额。现林瑞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折价归并由其支付林霞、林瑞虹、林瑞亮折价款并无不当。经过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涉案房产的评价值为146.5万元,上诉人林霞认为评估价值低于市场价值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由林瑞清给付林霞、林瑞虹、林瑞亮房屋补偿款各14.6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林瑞清是否应当给付林霞装潢补偿款4万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林霞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征得共有产权人的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住进案涉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林霞个人负担。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原装修情况为近三十年的老装修,现装修现场照片各当事人亦予以认可,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考虑林霞对案涉房屋装修的实际情况及南京市目前的装修市场价格,原审法院酌定由林瑞清给付林霞装潢补偿款4万元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林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琼审判员 徐松松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汤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