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徐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徐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676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4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986903754。负责人:周文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该支行员工。被告:徐淑芳,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以下简称“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诉被告徐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淑芳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79979.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付);2、判令徐淑芳承担本金逾期罚息责任(逾期罚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的50%计付);3、判令徐淑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796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30日,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原梅城信用社)与徐淑芳之间就借款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计算,借期为一年,2011年4月30日到期。合同同时对双方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依约向徐淑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徐淑芳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笔借款经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多次催要,徐淑芳迟而未付致讼始。徐淑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徐淑芳因生产经营洁具需要向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原梅城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为此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计算,借期为一年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到期结息,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依约向徐淑芳发放了80000元贷款。2011年4月30日,徐淑芳曾向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支付了利息1000元。其后,徐淑芳未按时还本付息,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曾多次向其进行催收。2015年6月22日,因徐淑芳账户尚有余额20.45元,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银行系统自动扣收了该笔款项。该笔借款经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多次催收,徐淑芳至今仍未偿付。上述事实,有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徐淑芳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淑芳与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徐淑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徐淑芳怠于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要求徐淑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承担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淑芳偿还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借款本金79979.55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2日之间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775‰计付;2015年6月2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79979.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775‰计付;被告徐淑芳于2011年4月30日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徐淑芳向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支付借款逾期罚息(其中2011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2日之间的罚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775‰的50%计付;2015年6月2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以79979.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775‰的50%计付);三、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由被告徐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余盈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