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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肥大易阁餐饮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肥大易阁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2214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中心2区B段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1522T。法定代表人胡国春,局长。被执行人:合肥大易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2号,注册号340100000329808(1-1)。法定代表人颜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合肥大易阁餐饮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罚款802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皖0104执221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成莹审判员  张 升审判员  朱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1)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1)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