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国强与杨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强,杨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3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国强,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永,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宇宁,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杨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平、被上诉人杨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开庭审理本案;二、依法驳回杨永对高国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结果完全错误。一、高国强的担保期限已过,高国强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让高国强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高国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能够说明高国强的担保期限已过,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杨永与借款人李瑞亮在借条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也未与被告高国强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杨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高国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永虽然向债务人李瑞亮催要过借款,但未对李瑞亮约定履行义务宽限期,被告高国强针对这一事实并未举出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此次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杨永在一审的起诉状当中明确写明从2013年1月份以后债务人李瑞亮就再没有给杨永履行过义务,并且杨永在起诉状当中明确写明杨永多次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李瑞亮拒绝履行,同时杨永在起诉状当中也明确写明担保人高国强也拒绝履行,这足以说明杨永多次向债务人李瑞亮主张权利,那么说明2013年1月以后杨永由于债务人李瑞亮未履行义务,而多次向债务人李瑞亮催要借款。进一步说明杨永给债务人李瑞亮规定了最后的还款期限,如果杨永没有给债务人李瑞亮规定最后的宽限期,那么也不会出现杨永所说的多次向债务人李瑞亮催要的情况。另外,一审法庭也查明杨永向债务人李瑞亮催要过借款,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高国强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1月到2013年6月,2013年6月以后高国强的担保期限就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的期限,杨永多次向债务人李瑞亮主张权利,说明杨永给债务人李瑞亮约定了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只不过债务人李瑞亮没有履行义务而已,故高国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让高国强承担担保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杨永主张的利息有部分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从杨永在一审当中的诉讼请求来看,杨永计算的利息是从2013年1月至给付之日,高国强认为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至今的利息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判决让高国强承担从2013年4月至给付之日起的利息是不当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支持高国强的上诉请求。杨永辩称,一、本案未超过担保期限,高国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杨永与借款人李瑞亮之间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期限,杨永也从未给李瑞亮设定过保证期限,高国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宽限期的存在。因此,杨永有权要求高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高国强篡改了杨永的《起诉状》的内容,其依据自己主观臆断得出的结论是不成立的。在《上诉状》中认为杨永在《起诉状》写到”杨永多次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李瑞亮拒绝履行”。实际上,杨永在一审的起诉状中陈述为:”原告为此向借款人李瑞亮多次催要,李瑞亮一直推诿,所负本息至今未能归还。”从杨永所提供的与李瑞亮的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李瑞亮至起诉后仍然还承认该笔借款,也从未有拒绝偿还的说法。二、本案中杨永主张利息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就杨永所提交的与借款人李瑞亮的通话记录来看,借款人李瑞亮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杨永一再催要,其全部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中的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杨永的合法权益。杨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高国强向杨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83.7452万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截止2016年12月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高国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人李瑞亮于2011年7月27日向杨永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5‰,每三月付一次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高国强在李瑞亮书写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自借款后,借款人李瑞亮共计偿还杨永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7日共计51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李瑞亮及保证人高国强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杨永此次保证合同纠纷诉讼是否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2.杨永主张的自2015年1月5日前的利息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杨永与借款人李瑞亮在借条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也未与高国强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杨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高国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永虽然向债务人李瑞亮催要过借款,但未对李瑞亮约定履行义务宽限期,高国强针对这一事实并未举出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杨永此次诉讼要求高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高国强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杨永与李瑞亮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约定了利息三个月一付,李瑞亮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再未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杨永一再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杨永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全部债权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杨永诉请高国强偿还2015年1月5日前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高国强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永诉请的判令高国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高国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永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8日起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杨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0元,已减半收取,由高国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7年1月22日李瑞亮与杨永的通话录音中,杨永说:”现在主要是不能再拖了,李瑞亮。2011年借的,现在都17年了,这个钱借了都六年了”。本院认为,关于高国强的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从债务人李瑞亮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看,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杨永要求债务人李瑞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关于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因自李瑞亮停止给付利息后,杨永曾多次向李瑞亮催要债务,且在2017年1月22日双方的通话中表示不能再拖了,该事实表明杨永给予了李瑞亮债务履行宽限期,并于该日终止,故保证期间应自该日起算,而在保证期间内杨永已向高国强主张权利,故高国强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高国强提出杨永主张的利息有部分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李瑞亮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李瑞亮在杨永第一次向其催要借款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故高国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高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高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洪齐艳审判员 韩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秦海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