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小平与赵庆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平,赵庆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5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西,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20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亨通(赵庆西之子),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17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上诉人朱小平因与被上诉人赵庆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小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亨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平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私自强行撤工后由上诉人完成剩余工程的所有支出38340元和因被上诉人修建地板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维修的所有支出17400元,两项合计557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赵庆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赵庆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就青海省修泽库县经堂(即西卜沙寺院大经堂)的修建鉴定了转包协议,但该协议内容缺乏规范,约定完成工程内容缺乏明确详细,无工期及质量约定,双方协定承包费用为630000元,该经堂修建于2015年4月27日开始,至2015年10月17日,双方就修建费用进行了核算,被告认可除已支付的外,尚欠50000元未支付,至2015年11月,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30000元未支付,双方均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就原告是否未完成约定工程量而强行撤走及所完成的工程内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各执一词,为此,被告提供了西卜沙寺院盖章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原告承包寺院经堂修建,工程进行至第三层装修时,原告强行停工退出,由被告重新雇人施工完成,共计支出各项费用38340元,因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出现质量问题致寺院方扣除工程款63000元,被告为此维修花去各项费用17400元。就上述之说,被告申请所雇佣后续完成修建内容人员崇尚胜、朱方国出庭作证。原告方认可被告曾就质量问题与其通过电话,但提出在撤走时寺院方和被告均对工程予以验收,认为是否存在质量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费用清算单据。西卜沙寺院盖章证明,被告单方核算的继续施工、质量维修工时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承包的工程签订的人工转包协议,但就工程完成内容及质量未作详细明确及约定,致原告撤出施工后,产生后续施工费用及质量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经同意强行撤走。加之协议对施工总量未详细明确,故被告主张后续施工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所完成的部分经寺院方证明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支出了维修费用17400元,其中生活费1200元及车费600元不应核计在内,维修费人工支出15600元。因双方未在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质量约定。过错在双方,依公平原则,该维修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即各承担7800元。综上,判决:被告朱小平给付原告赵庆西劳务报酬30000元,原告赵庆西承担质量维修费用7800元,二项相抵后,被告朱小平实际给付原告赵庆西劳务报酬2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庆西负担150元,被告朱小平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朱小平与被上诉人赵庆西就朱小平承包的工程签订了人工转包协议,双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就工程完成内容及质量未作详细明确及约定,致被上诉人撤出施工后,产生后续施工费用及质量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加之协议对施工总量未详细明确,故上诉人主张后续施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完成的部分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为此支出了维修费等,因其在协议中就质量问题未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朱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忠佳 来自: